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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我院决定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BE2W**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山街路口时,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辽BEN0**号“速腾”牌轿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3.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李某电话报警,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并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