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艳平与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鄯文秀,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平,女,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现居五台县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山、鄯文秀,被上诉人王艳平及委托代理人胡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价为61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商品房首付款300000元。被告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分五次清退房款,分别在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每月月底退款一次,每次20%。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购房款3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数额退还原告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艳平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房屋款项退付和利息支付的方式处理错误,《退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分期退还购房款,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利息主张,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如若需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上诉人支付银行个人活期存款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艳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房屋款项退付和利息支付的方式问题,由于上诉人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平签订的《退房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是对双方先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的解除。上诉人未按《退房协议》约定退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退还剩余购房款是适当的。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其对利息的约定也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购房款的利息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