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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161���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代来西诉李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来西,李占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161号原告代来西,男,哈萨克族,53岁。被告李占忠,男,回族,57岁。原告代来西与被告李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爱萍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来西、被告李占忠、翻译孙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来西诉称,2015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李占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E-XXX**号普通摩托车,沿八十四团至小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十四团十字路口以西45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准备左转弯且超宽的原告代来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代来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检查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博乐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58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6667.92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1203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占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14时30分,被告李占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E-XXX**号普通摩托车,沿八十四团至小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十四团十字路口以西45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准备左转弯且超宽的原告代来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代来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州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代来西送至第五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博州人民医院在救护车上对原告的伤口进行包扎,原告为此给博州人民医院交纳门诊费4.7元、诊查费15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治疗交纳医疗费986.88元。2015年10月26日,第五师医院针对原告代来西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建议休息陆周,复查;2、休息叁周后,可活动练习左肩关节活动度,并可及时复诊;3、随访”。2015年12月9日,第五师医院针对原告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经查,右拇指掌骨基本愈合,予取除外固定,建议休息肆周,随访”。另查,被告李占忠事发时所驾驶新E-XXX**号普通摩托车系其从王舰处购买,王舰及被告李占忠均未购买交强险。再查,原告代来西起诉时将被告李占忠,王舰一并起诉。后因找不到王舰,向我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王舰的起诉,本院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博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挂号票据一张、第五师医院门诊票据八张、第五师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两张、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代来西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应当获得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李占忠所驾驶的新E-XXX**号普通摩托车属于应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被告作为该摩托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代来西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占忠应予赔偿。被告李占忠辩称原告代来西亦存在过错,仅同意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来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006.58元、救护车费100元。原告代来西主张按照49天计算误工费用,其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36.08元计算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代来西主张6667.92元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6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及原告的伤情,交通费用偏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来西医疗费1006.58元、救护车费100元、误工费6667.9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924.5元;二、驳回原告代来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翻译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告代来西承担16元,被告李占忠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