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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晶晶与李晓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晶,李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043号原告刘晶晶,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茂礼,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秀华,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李晓林,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景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刘晶晶与被告李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礼、胡秀华,被告李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晶诉称:2013年12月20日清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右小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腓骨上下关节分离等,右小腿伤痕累累,胫前肌肉切除口有32厘米,减压伤口长20多厘米,瘢痕组织宽几厘米,膝关节胫骨髓内针固定术和腓骨钢材固定的瘢痕各有十几公分,以上情况使得二次手术的医生看了腿直摇头。好在二次手术取出了钢板、髓内针,但是膝关节的瘢痕医生认为不容易愈合,结果又切掉了一部分,手术直到第5天还在渗血。原告年过花甲的父母没日没夜照顾,吃不好,睡不好,还没出院二老已经累倒了。医生反复叮嘱,原告右腿不能负重,避免二次骨折。特别是不能去人多的地方,更不能挤公交和地铁,所以不能上班,导致每月工资递减,现在连房租的钱也不够付。此次二次手术又给原告的精神、生活、工作、经济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和不可估量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新产生的费用3985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林辩称: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据实际票据认定;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原告主张13天不当;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且主张90天无依据,我方仅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按照90天计算没有依据,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且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即为对误工损失的赔偿,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合理,有的是发生在医院下班后,有的票据不是发生在就医时间,请法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李晓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7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3、被保险人李晓林曾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内向其赔付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其赔付44276.40元;4、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09687号判决书,我公司已经根据该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及死亡伤残类赔偿全部责任限额内承担了给付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仅剩余6053.59元;5、该起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北街天通苑北一区北门口处,被告李晓林驾驶车辆(车号:×××)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968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及死亡伤残类全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本起事故赔付193946.41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11月4日为取出内固定物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2天��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患肢禁忌负重,避免二次骨折,需休息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522.85元。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5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13489元、交通费485元,共计29656.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2014)昌民初字第0968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李晓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用于购买感冒清热颗粒的费用3.6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用于购买钙片的费用,虽无相应医嘱,但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原告出院之后并无需要陪护的医嘱,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虽已获赔残疾赔偿金,但是原告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属于定残后进行的延续性治疗,仅以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晶晶医疗费六千零五十三元五角九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晓林赔偿原告刘晶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三千六百零三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刘晶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刘晶晶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晓林负担二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