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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李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秦某。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汶上县康驿镇三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三十里铺村三队中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划出40亩土地给乙方使用,甲方负责协调土地划地位置,划地地标为原试验田从东边以西测量。……”协议书中没有涉案40亩土地的四至边界。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6日三队中组分地明细表,明细表中只有三原告的签字及手印,无三队中组签字。原告提供汶上县康驿镇三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也未能证明涉案40亩土地的四至边界。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因原被告申请,法院对涉案40亩土地进行勘验,原被告均未指出地界,勘验无法进行。同日,法院对汶上县康驿镇三十里铺镇村民委员会村书记张某丁,村主任张某戊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康驿镇三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40亩土地划出给三十里铺村三队中组时,40亩土地有四至边界图纸,该图纸有张某丁书记交给了原告张某乙,争议的40亩土地应以图纸上记载的四至边界为准。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村委证明及三队中组分地明细表均不能证实涉案40亩土地的四至边界。本院对张某丁、张某戊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张某乙持有涉案40亩土地四至的图纸,但三原告拒不提供。三原告无法证明堆放的杂物及垃圾是否在三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杂物及垃圾的倾倒者就是被告。故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倾倒在原告生产路上、土地上的垃圾,恢复土地原状交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2014年10月汶上县康驿镇三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三十里铺村三队中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划出40亩土地给乙方使用”。被上诉人私自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上乱倒垃圾,上诉人发觉后让被上诉人清除,但被上诉人拒绝。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村委证明及三队中组分地明细表均不能证实涉案40亩土地的四至边界。本案对张某丁、张某戊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某乙持有涉案40亩土地四至的图案,但三上诉人拒不提供。三上诉人无法证明堆放的杂物及垃圾是否在三上诉人使用的范围之内,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杂物及垃圾的倾倒者就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除倾倒在上诉人生产路上、土地上的垃圾,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土地使用四至很清楚,证人证明四至边界都很清楚,被上诉人就把垃圾倒在上诉人土地上,但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驳回上诉人所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倒垃圾。2、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合法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0月汶上县康驿镇三十里铺村委会与三十里铺村三队中组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村委会一次性划出40亩土地给三队中组使用,但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该40亩土地的四至边界。且一审法院去现场勘验时,各方当事人也无法指出具体的边界,因此,涉案40亩土地的边界无法确定。三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1、三十里铺村老试验田地界证明书一份;2、照片六张;3、2015年4月27日上午9店55分110出警单;4、东某李某乙、马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5、李某乙证明二份(本人和村委的各一份);6、六队生产组的分地合同;7、全体村民的证明书一份,上有全体村民的签字手印;8、与二队的分界线的证明书一份。本院认为,因土地确权属于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能,应由政府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定,仅凭上述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证实垃圾系由被上诉人倾倒。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实施了倾倒垃圾的行为,因土地边界不能确定,三上诉人不能证实清除垃圾的具体范围,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