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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2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照永、被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一套拆迁安置房(位于铜陵市XXX园XX栋XX号,房屋面积90.59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因原、被告都急于离婚,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故原告起诉请求:1、因福瑞嘉园27栋305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均分该房产(价值约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查某辩称:本案原告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工商银行有存款32万元(不包含利息),离婚时原告在农行存款11000余元。离婚协议第三条不是表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而是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在协议中分割。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已经进行处理,当时口头约定房产归被告及被告的家庭,与原告无关;夫妻共同存款归原告。现原告否认该约定,被告保留要求分割共同存款33万元的权利。本案不存在被告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原告是知道房产是回迁而来,也知道是婚后取得,也在房屋中居住过,被告不存在转移和隐匿财产,原告在清楚该财产的情况下,仍在离婚协议中写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说明双方对财产是明知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目前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证明,关于该房产的权属最有法律依据的是回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是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并且在回迁安置房结算单中户主签名也是被告及被告的父亲,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拆迁的主体是被告及被告的家庭,该证据也仅能证实原告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30平方米。因此该房产产权人不明确,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2日举办婚礼。2012年11月30日,查某户因新婚(妻:刘某)提前回迁至铜陵市XXX园XX栋XX号,该房屋面积90.59平方米,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回迁费结算单上户主签名系查某和查全伟。刘某于2014年4月22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分两笔合计取款3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21300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1760.52元。2014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安置房回迁费结算单、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查询结果、选房登记单、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摸底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原告主张的回迁安置房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分割铜陵市XXXX园XX栋XXX号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秀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