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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益云与谢升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云,谢升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43号原告:刘益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升旺,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余浩,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益云与被告谢升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玉、被告谢升旺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云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谢升旺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纬三路与霍山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丈夫倪昌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纬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被送往霍山县医院进行救治(倪昌纯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结束),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上段骨折;5、头面部外伤;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升旺与倪昌纯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升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58.89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谢升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是原告要求相关费用的依据。5、原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十二份、工伤认定书一份、银行明细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企业上班,有稳定收入和居所,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与服务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用。7、被告谢升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信息。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谢升旺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3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为此被告谢升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的收条一份,证明已垫付医药费3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庭审举证,被告谢升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误工费按本人实发工资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升旺。原告刘益云对被告谢升旺提交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升旺垫付的35000元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在另案中预先扣除,只应按2500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对被告谢升旺提交的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益云所举证据1、2、3、4、5、6、7、8与被告谢升旺提供的收条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且相对方基本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6月6日5时35分,被告谢升旺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纬三路与霍山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丈夫倪昌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纬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益云及其丈夫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昌纯与谢升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益云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当日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出院,累计花去医疗费32736.47元。在霍山县医院的诊断为:三踝骨折、肩锁关节脱位、桡骨骨折、腓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2月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1、被鉴定人刘益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Ш度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右三踝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刘益云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皖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刘益云与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73.3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刘益云系公司员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突破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并且在城镇居住,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益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36.47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5、误工费16771.50元(33543元/年÷12月/年÷30天/月180天);6、伤残赔偿金54645.80元(248392011%);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后期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131717.77元。被告谢升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益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益云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35208.89元[(131717.77-60000-1300)x50%]。被告谢升旺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1300x50%)。比除其已经垫付的250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谢升旺24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帐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单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谢升旺负担1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