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夜明都饮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宗艳梅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夜明都饮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宗艳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300号原告:延吉市夜明都饮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贞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艳梅,女,汉族.原告延吉市夜明都饮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夜明都公司)诉被告宗艳梅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龙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夜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博、朴灿勇,被告宗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夜明都公司诉称:宗艳梅于2012年11月找到延吉夜明都公司协商在原告处提供按摩技术获取收益的事项。双方在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前提下以合作的方式约定宗艳梅在延吉夜明都公司处从事按摩师工作,无固定工资,宗艳梅的收入以其服务的数量为基准每位客人40元,同时宗艳梅若因个人原因需请假时,并不存在请假时限的问题,也不存在扣发工资等事项,因从事该类型行业按摩师的流动性较强,因此并未与宗艳梅签订书面合同。尽管宗艳梅确系在延吉夜明都公司处从事按摩师职业,但根据宗艳梅的工作形式以及工作方式上可以得出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延吉夜明都公司与宗艳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宗艳梅负担。宗艳梅辩称:2012年11月中旬到延吉夜明都公司处应聘按摩师,吧台服务人员接待我的时候说一个月一开支,每月的16日开始计算,工资是按计件提成,后来吧台服务人员向我交代必须签到,必须得统一头型及服装,如请假需提前一天,如当天有特殊情况要请假要交150元罚款,所以我方认为我跟延吉夜明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延吉夜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宗艳梅自2012年11月中旬起至2015年10月18日(受伤之日)止在延吉夜明都公司处从事按摩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以每个月签到统计后按每个月按摩的人头数来计算,工资是一个月一开资;工作时间为下午1时到半夜12点,如愿意也可以继续工作。另外,服装及发型都是统一的。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市仲裁字(2016)3号裁决书,裁决延吉夜明都公司与宗艳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延吉夜明都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宗艳春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宗艳梅在延吉夜明都公司处提供劳动,从事按摩师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延吉夜明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延吉夜明都公司为宗艳梅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自宗艳梅在延吉夜明都公司担任按摩师之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延吉市夜明都饮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宗艳梅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夜明都饮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载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