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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平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963号原告平某。委托代理人范小明。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姚某。原告平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多年不见,大约在2012年,同学聚会时又见面了,后建立恋爱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问题,原告发现双方无法再在一起,就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钱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给钱,所以后来就起诉离婚了。起诉之后原、被告还是一直分居,被告住在平望学才路,原告住晨莺小区,两人不见面的。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就不出席了。原、被告从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平某与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平某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仅一年多原告就起诉要求离婚,并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其要求离婚的意愿十分坚定,而被告采取消极回避态度,故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平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