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宋文文与赵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文,赵明,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46号原告:宋文文,女,1977年2月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明,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杰,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宋文文与被告赵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文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赵明、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文诉称:2013年6月26日,赵明因急用从宋文文处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张杰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明、张杰未如期还款。后经宋文文多次催要,赵明、张杰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赵明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037.31元,合计67037.31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每日利息9.87元,直到履行完毕。2、依法判令张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赵明、张杰承担。宋文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2013年6月26日,赵明向宋文文借款60000元,期限3个月,张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赵明、张杰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赵明、张杰未到庭,对宋文文所举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文文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6日,赵明向宋文文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赵明为宋文文出具借条一份,张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当日,宋文文给付赵明现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宋文文催要,赵明、张杰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宋文文按照约定向赵明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宋文文与赵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赵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宋文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宋文文要求赵明、张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明、张杰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宋文文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76元,由被告赵明、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跃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