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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22日,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对被告人朱某的起诉,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吴连炳(另案处理)一起去到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一山岭处,盗挖被害人罗某丙种植在此处的4棵沉香树和李某丙种植在此处的1棵沉香树。之后,朱某、吴连炳将该5棵沉香树放在该山岭一处隐蔽的地方隐藏。2016年7月26日凌晨,刘运成(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去到上述盗挖沉香树的山岭下,朱某独自上山将其和吴连炳隐藏的5棵沉香树转移到该山岭下的河边。之后,朱某让刘运成搭载其回到吴连炳家,又伙同吴连炳、刘运成驾乘一辆面包车欲将该5棵沉香树运走。当朱某、吴连炳、刘运成驾乘车辆去到隐藏的5棵沉香树附近时,被守候的村民发现并拦停车辆,村民要求朱某下车,朱某在车上持刀反抗。朱某在持刀反抗过程中,见无法逃脱,只好下车而被村民抓获。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棵沉香树在被盗时共计价值185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朱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辩护称,其被村民发现时,其坐在面包车的驾驶座上用手按着一把水果刀,但是其并没有拿起水果刀,也没有抗拒村民的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伙同吴连炳(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一起去到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一山岭处盗挖被害人罗某丙种植在此处的4棵沉香树以及被害人李某丙种植在此处的1棵沉香树,之后,朱某和吴连炳将盗得的5棵沉香树藏于该山岭山脚的草丛中。2016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从吴连炳家去到上述盗挖沉香树的山岭处,将其与吴连炳藏于该山岭山脚草丛中的5棵沉香树转移到该山岭附近的河边后,又回到吴连炳家。2016年7月26日凌晨,朱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吴连炳、刘运成去到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三岔路口处,欲将上述沉香树搬上面包车时,被伏击在此处的村民抓获。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棵沉香树被盗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6日4时许,李某甲打电话报案称,李某丙、罗某乙等人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三岔路口处抓获了三个涉嫌盗窃沉香树的男子。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出警处理。2、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罗某丙辨认沉香树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9日,其发现几年前其种植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其家山岭上的4棵沉香树被人盗走了。经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沉香树进行辨认,确认其中有4棵沉香树就是其被盗窃的4棵沉香树。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李某丙辨认沉香树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其在其村的河边看见三棵被人连根挖起的沉香树,次日,该三棵沉香树不见了,其怀疑有人盗窃其村村民的沉香树。2015年7月25日晚上,其和罗某乙、吴某、李某乙等人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三岔路口的罗崇伟家中一起伏击盗窃沉香树的小偷。次日凌晨3时许,有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文城村元眼根组三岔路口处,其和伏击在此处的村民一起将该面包车上的三个涉嫌盗窃沉香树的男子抓获。其家山岭上的沉香树也被盗窃了,经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沉香树进行辨认,确认其中的2棵沉香树就是其被盗窃的2棵沉香树。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其听说其村村民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三岔路口处抓获了三个涉嫌盗窃沉香树的男子,其到该处看见被抓获的三个男子后便打电话报警。5、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李某丙告知其有人盗窃其村山岭上的沉香树,让其帮忙抓小偷,其便答应帮忙。2015年7月25日晚上,其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罗崇文家中伏击盗窃沉香树的小偷,吴某、李某丙、罗某乙、李某乙等人则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三岔路口伏击小偷。次日凌晨3时许,罗某乙打电话给其,让其放木头到道路中间拦路,防止小偷驾车逃走。之后,吴某、李某丙、罗某乙等村民抓获了三个涉嫌盗窃沉香树的男子。6、证人吴某、李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李某丙告知其三人有人盗窃其村山岭上的沉香树,让其三人帮忙抓小偷,其三人均表示同意帮忙。2015年7月25日晚上,其三人和李某丙等人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三岔路口罗崇伟家伏击盗窃沉香树的小偷。次日凌晨3时许,有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文城村元眼根组三岔路口处。其三人和伏击在此处的村民看见从面包车走下来的三个男子准备到附近的河边搬沉香树时,就从罗崇伟家冲出去。该三个男子看见其三人和其他村民后,有两个男子跑进了面包车,有一个男子往出文城村的方向跑,最终该三个男子都被抓获了。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6日凌晨,公安民警对朱某收藏沉香木的地点进行了搜查,搜查到7棵沉香树,从被告人朱某的面包车上缴获了一把钩刀、两把手锯,一把水果刀等作案工具。8、被告人朱某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朱某辨认,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的三岔路口处就是其与刘运城、吴连炳准备搬运盗窃得来的沉香树时被村民抓获的地点;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的三岔路口河边一草丛处就是其收藏其和吴连炳盗窃得来的沉香树的地点;公安民警从其面包车上扣押到的钩刀、手锯等工具,就是其盗挖沉香树所用的工具。9、被告人朱某辨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朱某对公安机关缴获的沉香树进行辨认,确认其中4棵沉香树就是其于2015年7月24日和吴连炳一起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一山岭上盗挖的沉香树。10、同案人吴连炳辨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连炳对公安机关缴获的沉香树进行辨认,确认其中的1棵沉香树就是其于2015年7月24日和朱某一起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一山岭上盗挖的沉香树。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丙及证人吴某、罗某乙、李某乙的辨认,经被告人朱某与同案人刘运成、吴连炳间相互辨认,2015年7月26日凌晨,在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的三岔路口被村民抓获的三个男子就是朱某、刘运成、吴连炳,其中被抓获时坐在面包车驾驶座位置的男子是朱某,坐在面包车后排的男子是刘运成,在面包车外的男子是吴连炳。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北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与吴连炳盗得的5棵沉香树被盗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14、同案人吴连炳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中午,其和朱某经商量后,一起去到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盗挖沉香树。其盗挖了1棵沉香树,朱某也盗挖了几棵沉香树,其二人将盗挖的沉香树藏于山脚的草丛中,打算第二天晚上再搬该几棵沉香树回家。2015年7月26日凌晨,朱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其和刘运成去到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准备将其和朱某盗挖的沉香树搬上面包车时,其三人就被伏击在此处的村民抓获。15、同案人刘运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中午,其去吴连炳家找朱某,当日晚上,朱某让其帮忙搬运他盗挖的沉香树,其同意了。次日凌晨,朱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其和吴连炳去到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准备将朱某和吴连炳盗得的沉香树搬上面包车时,其三人被伏击在此处的村民抓获。1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中午,其和吴连炳经商量后,一起去到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的一座山岭处盗挖沉香树。其盗挖得4棵沉香树后,便将该4棵沉香树藏于该山脚的草丛中,吴连炳也将他盗挖的1棵沉香树藏于该山脚的草丛中。2015年7月25日晚上,其从吴连炳家去到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的山岭处将其和吴连炳藏于草丛中的沉香树搬到附近的河边后,又回到吴连炳家。次日凌晨,其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吴连炳、刘运成去到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元眼根组,准备将其和吴连炳盗挖的沉香树搬上面包车时,其三人被伏击在此处的村民抓获。其被村民抓获过程中,其坐在面包车的驾驶座上,村民手拿木棍不让其驾车逃跑,其想用刀反抗,但其始终没有拿起刀反抗。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朱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反抗以及朱某提出的其没有持刀抗拒抓捕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村民对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刘运成、吴连炳进行抓捕的时间是凌晨3时许,视线较弱,在现场的多个证人中只有证人李某乙、罗某乙的证言称拿刀抗拒抓捕的男子是坐在面包车驾驶座的朱某,而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称拿刀抗拒抓捕的男子是坐在面包车后排的刘运成,与李某乙、罗某乙证言相矛盾,况且与朱某同在面包车上的刘运成没有直接供述到朱某拿刀反抗,朱某归案后均供述其没有拿起刀反抗,上述证据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认定,对朱某提出其没有持刀抗拒抓捕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提出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与其同伙在主观上有共同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积极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罗家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春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庞庆梅人民陪审员  王一凤人民陪审员  梁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