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黎彦萍、冯秀彬与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彦萍,冯秀彬,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黎彦萍,汉族,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冯秀彬,男,汉族,2013年7月3日出生,住云安区。监护人:黎彦萍。委托代理人曾树新,云安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木莲。原告黎彦萍、冯秀彬诉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彦萍、冯秀彬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总货款:165418元,支付11000元。在2015年5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5418元货款。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支付10000元,现仍欠原告35418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35418元货款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冯之权已死亡事实。证据3,欠据(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收据(原件),证明被告还了10000元事实。证据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证明被告是法定单位。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在冯之权(原告黎彦萍丈夫)处购买树脂,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交冯之权收执,该《欠据》由该公司财务黄伟杰签名并加盖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公章。《欠据》载明:“今欠(冯之权、黎彦萍)2013年至2014年1月份树脂款共计:(壹拾陆万伍仟肆佰壹拾捌元)(¥:165418.00元)预付:(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还欠金额(伍万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正)¥:55418.00元。”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3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于2015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树脂款35418元。另查明,原告黎彦萍的丈夫冯之权已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冯之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冯金水、母亲林七妹、妻子黎彦萍、儿子冯秀彬。现冯之权的父亲冯金水、母亲林七妹书面申明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由黎彦萍和冯秀彬共同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黎彦萍及其丈夫冯之权处购买树脂,有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财务黄伟杰签名并加盖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冯之权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5月3日支付1万元,于2015年9月7日支付1万元,尚欠354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5418元树脂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树脂款35418元给原告黎彦萍、冯秀彬。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6元,由被告云浮市皆宝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