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顾世义与马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世义,马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顾世义。委托代理人李昌红,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华。原告顾世义与被告马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世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世义诉称,2011年和2012年度,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山东工地打工,被告共欠原告25807元。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分两次出具欠条。被告于2015年2月份仅给付了6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80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世义系电焊工,被告马华系做钢结构工程的包工头。2011年起,原告顾世义跟在被告马华后面先后在山东等地的工程上干活。2014年2月10日,双方结账,被告马华出具欠条两份给原告,其中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顾世义现金伍仟叁佰零柒元(¥5307),到14年5月份前付清。欠款人马华14.2月10日。”另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顾世义工资(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在2015年2月10号前付清。马华2014.2.10。”后,被告马华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6000元,余款19807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庭审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因被告马华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马华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两份为凭,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华仅给付6000元,余款19807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华给付工资款19807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顾世义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980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玉蓉人民陪审员 吴 亮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