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刑初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1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夜时尚”歌厅因争抢麦克风一事,被害人米某某(男,63岁)拿啤酒瓶打了被告人郎某某头部一下,随即二人厮打在一起。郎某某将米某某推倒后,拿塑料凳子砸其头部、脚踢其胸腹部等方式对米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米某某右侧第11肋两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第10胸椎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郎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郎某某无前科,系初次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夜时尚”歌厅内,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害人米某某(男,63岁)因争抢麦克风一事发生争执,米某某拿啤酒瓶打了被告人郎某某头部一下,随即二人厮打在一起。郎某某将米某某推倒后,对米某某进行殴打,拿塑料凳砸米某某头部,并用脚踢米某某胸腹部,致米某某右侧第11肋两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第10胸椎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郎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9月21日21时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友协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夜时尚歌厅被打。民警赶往现场后发现郎某某和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米某某经鉴定受轻伤,郎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郎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无前科;3、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米某某右侧第11肋两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第10胸椎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和解协议:被告人郎某某赔偿被害人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0日21时许,其跟女朋友耿某某酒后来到平房区建文街“夜时尚”歌吧唱歌,耿某某唱歌时,邻桌一男子(郎某某)来抢耿某某的麦克风唱歌,唱了几句后把麦克风还给了耿某某。耿某某说她不认识这个男子,其就和邻桌几个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对方骂人很难听,其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去到邻桌找那名男子理论,结果二人发生了厮打,其被对方踢打,导致胸骨、腰骨骨折;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人是郎某某的妻子,2015年9月20日晚上其和郎某某还有几个朋友来到平房区建文街“夜时尚”歌吧唱歌,靠墙那桌有个女的唱歌后几句没唱上去,郎某某就过去拿起他们的麦克风把歌唱完了,随后就把麦克风放在他们桌子上了。过了十多分钟邻桌岁数挺大的一个男的(米某某)朝郎某某扔过来一个烟头,但是没有扔到,几人就当没看见,继续聊天。又过了二十分钟这个岁数大的男的拎着酒瓶子来到郎某某身边,用手揪住郎某某头发,用啤酒瓶子打郎某某头部,郎某某把他推开后他不依不饶又拿个酒瓶子冲郎某某过来,郎某某就把他推倒了,跟这个人厮打在一起,过一会警察就来了;7、证人耿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0日18时许其和朋友米某某来到平房区建文街“夜时尚”歌吧唱歌,当时其唱了两首歌后邻桌的一名男子(郎某某)走过来拿起麦克风就唱歌,米某某问其认不认识这个男的,其说不认识。米某某就跟其说他过去问问那个男的为什么拿其麦克风唱歌。米某某过去后就跟对方打在一起,米某某被打倒在吧台下方。随后公安机关就来了;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本人是平房区建文街“夜时尚”歌吧工作人员。2015年9月20日21时许,在歌吧内,3号台一个女的(耿某某)在唱歌,刚开始唱了两句,1号台的一个男的(郎某某)就走到她桌前拿起她的麦克风唱了两句,唱完后就把麦克风放回3号台了。其问她认不认识拿她麦克风的男的,她说不认识,其就把麦克风给她让她继续唱。过了十分钟,又轮到3号台唱歌了,其准备把麦克风给3号台送去,就看到3号台一个挺大岁数的男的(米某某)往1号台扔东西,但是扔到地上了。其把麦克风给他们后就回吧台了,五分钟以后,3号台岁数挺大的人拿着个啤酒瓶走到1号台,用酒瓶子打了之前唱歌那男的头部一下,其感觉要打仗就害怕了,躲进吧台里面的小屋里;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个月前其和郎某某两口子还有几个朋友来到平房区建文街“夜时尚”歌吧唱歌,其和别人喝酒的时候郎某某两口子去抢麦克风唱歌,因为这事和邻桌的老头(米某某)打起来了,其背着他们坐着没看到打仗具体经过;10、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20日21时许,其在平房区建文街“夜时尚”歌吧唱歌时与米某某发生了争执,对方先动手的,其还手了,用拳脚打了米某某,后来听说对方的伤情构成轻伤,其希望取得对方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条如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