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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杨守侠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侠,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赵春红,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杨守侠,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XX,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光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春红,女,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第三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立,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守侠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赵春红、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守侠、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尚光东、赵建、第三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原告持南召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购买的东方电力花园5号楼1单元404室的房产变更手续。被告以不符合办理程序为由拒绝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11400602号商品房合同备案;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购买了南阳市人民北路东方电力花园5号楼1单元404室,房屋全款付与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2014年原告依据南召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该房产变更手续,被告知不符合办理程序,经多次协调,至今未能办理。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11400602号商品房合同备案;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杨守侠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赵春红2011年9月26日退房声明一份;2、2011年1月27日收据(№0222041)一份;3、2011年10月10日赵春红收条一份;4、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56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5、2011年10月10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我局严格依法行政,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及《合同法》有关规定,网签备案合同的撤销和签订备案合同应当有原登记人与申请登记人一起经开发企业到我局共同办理,但由于1140060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登记人赵春红不到我局配合办理,故告知不符合办理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信息备案摘要;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400602).第三人赵春红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全额付清房款,我公司已将赵春红的房款退回,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原告不具备相关条件无法协助。第三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春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我又购买该房后被告却不给我办手续,且南召法院判决给我办手续。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赵春红与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东方电力花园5﹟楼1单元4层404商品房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400602)。2011年9月26日,赵春红持身份证到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电力花园售房部,出具书面退房声明,要求将2011年1月27日购买东方集团电力花园5﹟楼1单元4层404房产一套退回。2011年10月10日,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赵春红购房款26万元,由赵春红出具收条。同日原告杨守侠就该房产与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每平米2596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94657元及住宅维修基金4257元、办证费用1086元,共计30万元。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守侠出具收据两份。原告杨守侠装修后入住至今。2012年6月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范书申诉被告赵春红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范书申的申请制作保全裁定,查封了该套房产。2012年10月30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房产未作处理。2013年1月26日,范书申又以赵春红、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守侠为被告,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间的退房及购房合同无效。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范书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守侠向南召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该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5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阳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同时,为杨守侠办理有关房产手续。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赵春红未到场不符合办理程序为由拒绝办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11400602号商品房合同备案;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杨守侠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依该规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承购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杨守侠、第三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赵春红退房的证据和原告杨守侠与第三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人赵春红退房、原告杨守侠购房的事实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为第三人赵春红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为原告杨守侠与第三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以第三人赵春红不配合、无法撤销、无法登记备案的辩解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春红办理的1140060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二、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杨守侠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林审 判 员  刘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