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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郭连月与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月,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2行初20号原告郭连月,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王学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连月不服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连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张志军(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及委托代理人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双政发(2015)第29号关于欧阳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自然村,房权证号为蒙D0409080**号蒙村房权证。为了解决阿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噪声、粉尘对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问题,对该村所属的两个村庄实施移民搬迁,因搬迁涉及到房屋拆迁和异地重建等问题,故对村庄集中居住区内有房的村民予以相应的安置和补偿。原告在村内有宅基地,但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在村内有宅基地,在作出移民搬迁决定之前已经废弃多年,空闲或种树,并未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不属于安置对象。被告作出的双政发(2015)29号处理决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政发(2015)29号关于欧阳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胡林名下的阿国用(93)字第6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郭胡林名下的蒙D040908031蒙村房权证;3、郭胡林与郭连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份之前,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自然村相邻的阿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了一条60万吨水泥生产线,但生产线的粉尘和噪声对该村居民有一定的污染,因此被告为维护北山根自然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不受噪声等污染,初步意见对该村居民进行整体搬迁。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对该村居民的房屋、构建物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彻底调查,同时对该村居民整体搬迁的意见进行了初步征求和调研。在2014年12月29日出台了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而且由该村民组有房居住的全部村民对方案进行了讨论并由户代表以书面的形式签字捺印同意方案的全部内容。原告的确在本村居住,但原告与其父亲郭胡树共同居住,原告现以郭胡林名下的宅基地来主张补偿,尤其是该宅基地上房屋在六年以前就已经扒掉,一直在耕种农作物,因此根据方案的规定,原告既不在移民搬迁的范围内,也不应给予补偿。作为此次村民整体搬迁的目的是把居住的村民整体搬迁到新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掉,土地由各户村民继续保留种植农作物和树木等,但不得进行建房居住。而原告在作出移民搬迁决定之后,于2015年4月份左右要求对已经废弃多年、空闲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原宅基地内要求建设房屋的行为是违规的,被告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2、关于同意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申请;3、关于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有宅基地无建房情况说明;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并且没有公章也没有村民代表签字;证据2未附有工作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二、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郭连月对决定中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宅基地在转让时就已经没有房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成立了以双胜镇党委书记为组长的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并制订了《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包括欧阳剑在内的48户村民同意了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2015年1月28日三座山村委会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有宅基地无建房情况说明”,说明中认定原告郭连月在北山根村有宅基地、没有建设房屋,被告根据移民搬迁工作方案及三座山村委会的说明,作出了不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六户村民补偿安置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以该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要求撤销该决定。另查明,原告的大伯郭胡林在村北山根村有宅基地,于1993年11月4日取得阿国用(93)第6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了蒙D040908031号蒙村房权证,2003年9月10日郭胡林将该宅基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对房屋的补偿,只要求对享有的宅基地根据协议进行安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中移民搬迁安置办法第1条、2条规定了补偿方式及安置办法,第8条规定移民搬迁范围内的院落复垦为耕地后,仍由搬迁户承包耕种至2025年11月1日,宅基地上无房屋的院落保持原样,从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只对在宅基地上有房屋的移民进行补偿安置,该方案对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利益并未造成损失。原告在2014年5月9日前其宅基地上已经没有房屋,故被告作出的双政发(2015)第29号关于欧阳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双政发(2015)第29号关于欧阳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连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石国发审判员  武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