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220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柏渡村前坂****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委托代理人郭华代,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北林村南狮厝***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委托代理人余美钻,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代,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美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4日生育婚生长女林某乙,2014年8月13日生育婚生次女林某丙。双方婚后无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以致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志趣爱好不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母亲也经常参与到原、被告的争吵之中,并经常赶原告离开夫家,一旦婆媳有矛盾,被告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自2014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期间生育了第三个儿女(已夭折),为此原告痛不欲生,但被告及其家人还指责原告。综上,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志趣爱好不同,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林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婚生次女林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与前妻生育了一个男孩。原告与被告先后生育三个女孩,第三个女儿出生一个月就死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投资煤矿及为第三个女儿的分娩、治疗问题,被告向马瑞飞、秦能勇、吴风琴、林平、方美珠、王征途等人先后借了8万元。原告陈述的是夫妻间的一些琐事,夫妻间存在一些争吵是很正常的,但是不至于发展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和包容,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以及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安定,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生育女孩林某乙(未申报户口,出生医学证明中未载明生父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3日,原告生育婚生女孩林某丙。原、被告之间因故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及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生育女孩林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为孩子的××成长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平时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解,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婷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