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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昌宁路西苑新寓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当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经检测,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07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