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执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彭洪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洪兵,王维德,陈德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保51号申请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6日,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廖辉,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0日,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申请人:彭洪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7日,住中江县。被申请人:王维德,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10日,住中江县。被申请人:陈德贞,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6日,住中江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维德、陈德贞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的存款30000元进行冻结,对被申请人陈德贞在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存款1010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作诉前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维德、陈德贞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的存款在3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被申请人陈德贞在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存款在101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向裁仲委申请仲裁,若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该项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伦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