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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延鸣,系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许某、马某甲、周某甲、周某(死者法定继承人)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乙、杨某甲相撞,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和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中普通摩托车的标准;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十分懊悔;2、被告人主动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事发当时,李某让周围群众打120和110报警,客观上证明王某有救助受害者或主动接受调查的心态;4、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如受害人也喝了酒且翻越栏杆;5、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乙、杨某甲相撞,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和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中普通摩托车的标准;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4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许某、马某甲、周某甲、周某(死者法定继承人)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马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杨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及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和尸检报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焦)公(法)鉴(伤)字(2015)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某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260-1号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许某、马某甲、周某甲、周某已达成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师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