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保杰与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元祖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杰,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元祖三,沈左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361号原告:王保杰,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韩庆杰,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元祖三,男,1968年2月23日,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沈左应,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保杰诉被告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元组三、沈左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保杰于2016年4月13日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保杰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保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保杰负担。审 判 员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王立杰人民陪审员  杨广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