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242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靖东,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智强,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假日国际公寓*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习悦兆,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家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靖东、田智强及被告家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强、刘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在扶风兆兴商贸中心的B楼二层中排2号购买了一商铺,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扶风兆兴商贸中心的B楼二层中排2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管理费17833元,合同期限10年,并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被告按约定付清了2015年2月12日以前的管理费,对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该年度的管理费17833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及损失10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家兴公司辩称:欠2015年度租赁费属实,被告将尽快筹集资金兑付。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于2011年2月12日,购买了扶风兆兴商贸中心的B楼二层中排3号商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款:2.商铺位置扶风兆兴商贸中心B座第二层中3号;3.商铺面积25.92平方米。第二条1.委托期限10年(201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2.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商铺管理费:每年商铺管理费17833元;第四条违约责任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事项,视为违约方,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视情节轻重,还须向守约方支付1000元以上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付清了2015年2月12日以前的管理费,对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管理费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清偿该年度的管理费17833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及损失10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家兴公司签订的《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委托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售后返租”的租赁关系,即被告家兴公司将开发的商铺出售给原告,随后原告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家兴公司,被告家兴公司每年支付固定的租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2日以前的租赁费,以后租赁费并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以外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田某某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租赁费17833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合计18833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尚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