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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瑞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675号原告韩瑞华,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余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利,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瑞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华的委托代理人侯代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华诉称,2015年8月26日李洪泽将鲁J256**号轿车卖给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鲁XX号轿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92347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等。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25日李洪泽借用该投保车辆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损失,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300元,鉴定费33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若所诉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维修费。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价值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瑞华于2015年8月26日购买李洪泽的车牌号为鲁XX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为号牌为鲁XX号帕萨特轿车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投保单载明,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347.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0.00.00起至2016年10月16日23.59.59止。2015年11月25日8时左右,李洪泽驾驶鲁XX的帕萨特轿车行驶至肥桃路顾庄村西时避让对行的车辆,因下雪路滑侧翻掉入沟内,致使鲁X**的帕萨特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通知书,认定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80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旧车交易合同、收到条、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通知书、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照片、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瑞华购买李洪泽的鲁XX号帕萨特轿车,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原告韩瑞华作为鲁X**号帕萨特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投保人,在该车发生事故时享有对该车的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鲁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0300元,对该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以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瑞华保险金8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947元,原告韩瑞华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湛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