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与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264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沙河堡村。负责人崔宇,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程欣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女。委托代理人李南,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诉被告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长尉、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负责人崔宇、被告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和李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诉称,2011年4月,我厂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建筑用砖,每供十万元的货结算一次。现住尚欠我厂货款30934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9344元及利息。被告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也没有向我们要过钱。转账支票是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我公司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与被告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对账,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87元。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31日向沈阳市东陵区东方雪百货商店、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12590元、191067元的转账支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转账支票二张、银行退票凭证、对账单、录音光盘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已向被告公司提供所购货物,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所对账货款人民币5687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因此,该笔货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对于人民币5687元的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被告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公司所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31日,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天,均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主张过权利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货款人民币56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宇阳建筑材料厂负担5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审 判 员 谭长尉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