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内江盛云天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14号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富工业园1号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贤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国光乡国光村9组。法定代表人:杨能禄,董事长。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产品(即调压柜1台),货款总计6700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除支付预付的货款1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却推诿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供方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需方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需方向供方购买调压柜一台,金额67000元,需方付预付货款10000元后,本合同生效。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即支付货款47000元,剩余10000元货到需方30天内支付给供方。需方法定代表人杨能禄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当日,杨能禄向曾树彬转款100000元,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本公司股东曾树彬,男,身份证号码,于2007年10月8日进入本公司后一直担任我单位的总经理职务。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送货单载明:发往单位四川内江盛云天热气开发有限公司,物品调压柜,金额67000元,被告员工在收货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购销合同》、转款凭证、证明、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原告举示了《工业品购销合同》、银行转款凭证、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未作抗辩,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7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付款时间已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在合同中对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货到需方30天内支付给供方,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000元,并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613元,实际收取613元,由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