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勤开与四川石油管理局重庆公共事务管理中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开,四川石油管理局重庆公共事务管理中心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203号原告朱勤开,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重庆公共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脊大庆村(红石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782-X。负责人:梁跃进,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市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牧戈,女,四川石油管理局重庆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员工。原告朱勤开与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重庆公共事务管理中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8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雷牧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朱勤开诉称:其房屋位于渝北区,系一楼住户。数月前,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距原告不足2米的地方安装了3米高的门球场铁网护栏,与原告住房间距仅2米左右,原告整套房屋共6个窗户,有5个正对门球场铁网,给原告居家造成了安全隐患,视觉上造成原告家人像被监禁了一样,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窗户外对应的门球场铁网护栏降低至一米高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重庆公共事务管理中心辩称:1、门球场在小区内部,对面是石油子弟学校,周边道路、房屋和行人较多,球飞出球场很容易对周围居民与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安装三米高的护栏就是为了避免公共安全隐患,符合法律对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从窗户向外看护栏,感觉像被监禁一样。但原告自己的窗户也安了防盗网,“像被监禁一样”的视觉感受应该从原告自己安装防盗网时就产生。且彩钢棚在门球场的另一端,根本不在原告住房这边。原告可以为了自己的财产安全忍受防盗网,却不能为了公共安全忍受门球场的铁网护栏,仅以个人感受为依据要求拆除护栏不符合物权法的宗旨。综上,小区门球场的铁网护栏是防止公共安全隐患的必要措施,也是全体住户健身娱乐的公共场所,且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未对原告的生活有侵权行为。原告不顾公共利益,以个人视觉感受为依据要求拆除护栏的诉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勤开系重庆市渝北区住户。原告住宅与小区的门球场相邻,距离约两米。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重庆公共事务管理中心是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小区门球场始建于1996年,2015年被告对小区门球场进行改建,将原沙地球场改建成草坪球场,并加装了护栏,高度三米,护栏为铁丝网状结构。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窗户外的门球场铁网护栏降低至一米高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将门球场铁网护栏和南面的彩钢棚拆除,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回判决被告将原告窗户外对应的门球场铁网护栏降低至一米高度。经现场勘查,小区门球场与原告房屋所在楼房相邻,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原告家所在楼房及门球场外边是一条斜下坡的人行道及车道。原告房屋地平面比门球场铁网护栏下沿高出0.53米,其房屋外墙距门球场铁网护栏有2米,房屋外墙地面距原告家窗户防护栏下沿1.66米,门球场铁网护栏整高3米。即门球场铁网护栏超过原告家窗户防护栏下沿0.81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以及小区居民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或双方当事人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权利人行使权利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避免或者排除不法妨害。本案被告对小区门球场安装护栏是基于避免打门球造成的安全隐患,也便于对门球场进行管理,且不影响原告家的通风和采光,符合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规定。原告所诉称门球场护栏给其居家造成的安全隐患并无证据证明,虽然相邻防险关系的成立并不要求现实的损害,但就本案而言,原告所称危险存在乃是其个人的主观感受而非客观存在的可能,亦可以合理排除。防护栏可能在视觉上给原告造成压迫感,但是在正常人容忍的合理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勤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勤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芸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