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希珠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文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珠,济南市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陈希珠,男,1937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樊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希贵,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永镇,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济南市中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陈希珠与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珠的委托代理人樊涛、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希贵的委托代理人高永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珠诉称,原告是济南市第八村民小组村民,在东临文庄村预制厂、西临中建八局宿舍、南临中建八局公路处承包了该小组1.59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88年至2019年。该土地已于2010年被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含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已经下发到上述被告处,但被告迟迟未给予原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该村小组村民人所共知所涉及土地按照每亩1.5万元的标准补偿了其他村民。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不支付。为维护公平正义,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3850元。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所诉青苗补偿费发放,系由济南市市中控股有限公司征收相关土地后对种植农作物的村民进行货币补偿,款项也是由济南市中控股有限公司直接划入被补偿村民在民生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村委会不是土地征收及发放主体,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根据当时济南市市中控股有限公司向文庄村民发放青苗补偿费的规定,该公司先对每户村民在承包土地内种植农作物的事实情况予以现场确认,并进行相关登记,在此情况下,进行青苗补偿费发放,而根据原告当时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情况,承包土地内未种植农作物,而是已建为房屋等设施,并作为租赁用途,基于此原因,该公司才未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第三、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已将本案所涉土地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租赁该土地后,在地上建设厂房等建筑物,土地上已没有农作物及树木,2010年济南市市中控股有限公司征收时,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后进行了补偿,现原告再次要求支付该承包土地内的青苗补偿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济南市村民。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地块东临文庄村预制厂、西临中建八局宿舍、南临中建八局公路。此地块有陈希祥2.1亩土地、陈希珠1.59亩。2010年征收。此地块是农用耕地。”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系按照每亩1.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提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每亩1.5万元,由被告包干负责补偿清除。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已发放到被告处。三、2011年6月9日经被告两委会成员签字确认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具体实施方案为:由该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带领村民代表,对每组村民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实地丈量、统计,并将签字确认的认定表逐级层报村两委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审核,再由文庄村委会依据审核通过的认定表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书,最终由组长将上述协议书确定的补偿费的银行存单发放给各村民。被告对上述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其手中没有上述认定表,也没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书,原告从未签署上述认定表和协议书,且原告也向法庭申请调取被告处的上述认定表和协议书,但文庄村其他村民有上述认定表和协议书,原告认为是被告在统计、丈量土地及制作认定表时遗漏了原告。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因为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已转租给案外人,且地上无附着物和青苗,所以未认定附着物和青苗。原告对此亦有异议,并主张被告所述原因不成立,因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并非原告一家,还有王兆莲一家,根据原告走访,王兆莲一家却获得了青苗补偿费。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王兆莲因伪造青苗补偿费,已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现正在审理中。原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王兆莲现已被判处缓刑,尚未执行完毕,但王兆莲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双方约定原告确保案外人在租赁期间和建设中正常使用,不得有村民干扰和阻挠耽误案外人建厂施工,如果政府占地,地面以上一切建筑物及设备补偿费属案外人所有。针对该租赁合同本身,原告主张合同第六条约定案外人享有地面以上一切建筑物及设备补偿费,而不是本案所涉及的青苗补偿费,所以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应由案外人取得的补偿费是指青苗补偿费还是地上建筑物及设备补偿费,但原告确实收过案外人的租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为了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到文庄村委会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载明:“2015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9日,陡沟法庭工作人员多次前往济南市市中区文庄村了解陈希珠等被占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问题,陈希贵主任称自己刚来工作,不负责这块事务,让我们联系孙姓书记。联系孙姓书记后,其让负责档案保管的胡姓工作人员在档案室寻找相关档案,但是胡姓工作人员表示档案室没有找到原告要求调取的任何关于青苗补偿款的资料。后来我们多次联系孙姓书记,其主张该土地已经在2009年左右被原告出租给案外人,大约2010年土地被占用时,发现该土地已经盖起了房屋,故按照地上附属物的标准对案外人给予了补偿,因该土地内没有任何农作物,故没有补偿青苗补偿款。关于发放标准的相关文件资料问题,其声称在2009年左右,因村内存在关于土地补偿款贪污的刑事犯罪问题,历城区检察院已经把相关的文件资料取走,而且当时负责发放的相关村工作人员(包括村主任、村会计、村小组长等)也已经被逮捕,自己也是后来到村里上任,关于村里上届的工作方式不了解。同时被告代理人胡姓委员以及高律师也与孙书记说法一致。后我们联系原告律师,了解到该土地确实于2009年左右被原告转租给案外人。”原告对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姓书记陈述关于文庄村土地补偿费发放标准的相关文件资料已移交济南市历城区检察院有异议,因缺少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被告对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和记载内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23850元是指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两种(应该不含地上建筑物),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时,地上有附着物,因时间太久,具体系何种附着物记不清了,应该是没有青苗。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时,地上已建设厂房和相应设施,并没有青苗;所谓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系在地上有青苗或其他树木的情况下进行补偿,本案所涉土地上无青苗或其他树木,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有异议,并认为关于发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实施方案中,只是约定根据土地进行丈量、统计,并没有清点土地上是否有青苗,原告对此虽没有证据,但原告走访文庄村村民,得知在征收时土地上都没有青苗,所以被告应当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原则,给予原告补偿。被告主张遇到本案原告将土地向外租赁的情况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系直接向承租人(案外人)发放;其向案外人支付过补偿费,但数额不清楚,相应材料已被济南市历城区检察院调走。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工作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具体实施方案为:由该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带领村民代表,对每组村民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实地丈量、统计,并将签字确认的认定表逐级层报村两委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审核,再由文庄村委会依据审核通过的认定表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书,最终由组长将上述协议书确定的补偿费的银行存单发放给各村民。原告认可文庄村其他村民有上述认定表和协议书,但其从未签署过上述认定表和协议书,其手中也没有上述认定表和协议书,并认为是被告在统计、丈量土地及制作认定表时遗漏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已转租给案外人,且地上无附着物和青苗,所以未认定附着物和青苗。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生活常识。同时,原告已于被征收前将本案所涉土地转租给案外人,也收取了租金,但土地被征收时地上没有青苗,所涉地上建筑物系案外人建造,原告与案外人约定补偿费归案外人所有,且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补偿费,因相关资料不能调取,无法确认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补偿费是否包含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希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希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