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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大忠、范大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忠,范大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忠,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阜南县,捕前租住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XX,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查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范大春,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阜南县,捕前租住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忠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范大春及其辩护人狄文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2016年2月3日,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李大忠及其父亲李洪德、胞哥李某1一家七口分得位于阜南县段郢乡新街一处158.1平方米宅基地。2006年,李某1经其父亲同意使用共有宅基地内南部27.9平方米,连同自家耕地及宅基地南部出路,建设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78.7平方米。李某1使用自家耕地与同村村民李大章调换35.7平方米土地供李大忠建房使用。2007年9月,李某1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自2008年起,李大忠以李某1侵犯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要求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为李某1颁发的南房字第××号房产证以及不服段郢乡政府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为由,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三次诉讼均经过终审判决或裁定,对李大忠的诉求未予支持。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夫妇不服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从2013年6月起,二人开始非正常上访。2013年6月11日,李大忠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同年6月2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李大忠行政拘留期满后,再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李大忠先后1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13次。2013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25日,范大春先后3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后,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次。范大春行政拘留期满后,仍然前往“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范大春先后31次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31次。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夫妇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仍坚持信访,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重点地区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大忠辩解称,李某1在其和其父亲李洪德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起诉书指控李某1使用与其和李洪德等人共有的部分宅基地建房,与事实不符;其在信访事项未终结的情况下,上访反映问题,维护自身权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提出,北京警方未对其进行训诫,训诫亦不能证明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另其上访行为地在北京,经常居住地也在北京,阜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人李大忠的辩护人除支持被告人李大忠上述辩解外,同时提出:被告人李大忠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上访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李大忠无罪。被告人范大春辩解称,李某1不是涉案宅基地的共有主体,起诉书认定李某1使用共有宅基地建房,与事实不符;其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同时提出,其因上访仅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次。被告人范大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范大春为解决其家宅基地纠纷而上访,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即使被告人范大春多次无理、越级上访,也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范大春无罪;2、被告人范大春的上访行为地在北京,经常居住地也在北京,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阜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李大忠与其父亲李洪德,以其胞哥李某1占用其27.9平方米宅基地建房,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李大忠、李洪德未提供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有效证据,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尚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08年9月5日作出阜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大忠、李洪德的起诉;被告人李大忠与其父亲李洪德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宅基地为全家七口人共有,李某1所建房屋已办理规划证及房产证,双方争议的性质应是基于共同共有(使用)关系下的具体份额之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就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诉请看,在共同共有(使用)关系前提下,一共同共有(使用)人对其他共同共有(使用)人主张的侵权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据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阜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人李大忠与其父亲李洪德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李大忠、李洪德未能提供有效权属证明,申请再审中提供的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李大忠、李洪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情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大忠、李洪德的再审申请。2009年,被告人李大忠以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1颁发房产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1颁发的第07××08号房地产权证。经本院审理认为,李大忠无证据证明李某1所建两间两层楼房是建在其七口人共有的宅基地上,也提供不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李大忠无诉讼主体资格,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驳回李大忠的起诉;被告人李大忠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大忠不能提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李大忠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李大忠的起诉并无不当,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大忠父亲李洪德向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段郢乡人民政府对其与李某1之间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段府行决(2010)1号《关于段郢村段西组李洪德与李某1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李洪德和李某1所争议的27.9平方米土地由李洪德一家七口人共有,应当由李洪德一家协商使用,按照《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不分割原则,土地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李洪德不服该决定,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阜南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0年10月,被告人李大忠与其父亲李洪德不服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段府行决(2010)1号《关于段郢村段西组李洪德与李某1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在对李洪德和李大忠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查明事实和土地利用现状作出的处理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社会和谐与稳定,李大忠、李洪德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之常情,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段府行决(2010)1号《关于段郢村段西组李洪德与李某1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人李大忠与其父亲李洪德不服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在对李洪德和李某1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和土地利用现状,考虑其亲情关系,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作出的处理决定,既尊重历史,又照顾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夫妇长期租房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白云观社区,距离中南海周边较近。自2013年6月,二被告人在与李某1宅基地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为制造影响,多次前往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期间,阜南县信访局、段郢乡党委、政府负责人,多次前往北京向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告知非访的违法性,同时提出了多种调处方案,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不听劝告,仍前往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并拒绝基层组织提出的调处意见,坚持要求李某1拆除所建房屋。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大忠先后1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每次均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被告人范大春先后31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每次亦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期间,被告人李大忠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阜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日经该局决定对被告人李大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人范大春于2013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2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阜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8月9日、8月19日分别决定对被告人范大春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抓获。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3年6月至11月底,被告人李大忠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3次。2.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范大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1次。3.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648、2139、2769、2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南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阜南县公安局段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大忠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阜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李大忠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李大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25日,被告人范大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阜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8月9日、8月19日分别决定对被告人范大春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该所出具的盖有该所行政公章的训诫书,其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被训诫的上访人员告知。5.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范大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分流至久敬庄,在等待上访人员户籍所在地工作人员劝返期间,被告人范大春自行离开。6.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被告人李大忠与其父亲李洪德以李某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大忠、李洪德未提供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有效证据,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尚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08年9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李大忠、李洪德的起诉;被告人李大忠与李洪德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宅基地为全家七口人共有,李某1所建房屋已办理规划证及房产证,双方争议的性质应是基于共同共有(使用)关系下的具体份额之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就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诉请看,在共同共有(使用)关系前提下,一共同共有(使用)人对其他共同共有(使用)人主张的侵权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人李大忠与李洪德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李大忠、李洪德未能提供有效权属证明,申请再审中提供的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李大忠、李洪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情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大忠、李洪德的再审申请。7.房地产产权档案、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09年,被告人李大忠以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1颁发房地产权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1颁发的南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经本院审理认为,李大忠无证据证明李某1所建两间两层楼房是建在其七口人共有的宅基地上,也提供不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李大忠无诉讼主体资格,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李大忠的起诉;被告人李大忠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大忠不能提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李大忠无诉讼主体资格,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段郢乡人民政府段府行决(2010)1号《关于段郢村段西组李洪德与李某1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大忠父亲李洪德向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段郢乡政府对与李某1之间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认。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决定,该决定认为李洪德和李某1所争议的27.9平方米土地由李洪德一家七口人共有,应当由李洪德一家协商使用,按照《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不分割原则,土地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李洪德不服决定,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阜南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段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决定,维持段郢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0年10月,被告人李大忠与李洪德不服段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段府行决(2010)1号《关于段郢村段西组李洪德与李某1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在对李洪德和李大忠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查明事实和土地利用现状作出的处理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社会和谐与稳定,李大忠、李洪德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之常情,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段府行决(2010)1号《关于段郢村段西组李洪德与李某1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人李大忠与李洪德不服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阜南县段郢乡人民政府在对李洪德和李某1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和土地利用现状,考虑其亲情关系,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作出的处理决定,既尊重历史,又照顾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原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阜阳市公安局阜公行复字(2013)第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3年,被告人范大春因不服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阜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阜阳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被告人范大春因不服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范大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对其决定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范大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范大春要求撤销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范大春不服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证人李某1(系被告人李大忠胞哥)证明:2006年,因建房一事,李某1与李大忠产生纠纷。家中三间老宅基地在路边,因重新修路,李某1通过与李大章置换部分宅基地,在路边建了两间房,并将李大忠的三间留好,但是李大忠一直告其,非要扒房子。从2007年开始,李大忠到法院状告李某1,经阜南法院、阜阳市中院、安徽省高院审理,均裁判李大忠没理,之后李大忠开始上访。期间,有多方出面调解,但是李大忠不同意,要扒房,恢复原状。11.证人金某证明:金某系段郢乡段郢行政村党支部书记。1994年,该村分宅基地时,李洪德全家七口人参与,李某1作为代表签的字,宅基地有158.1平方米。现老宅基地边刚修了一条水泥路,李某1建两间房,北边一间占了老宅基地27.9平方米,其余的都给李大忠、范大春了。此外,李某1为建房与李大章置换的土地也给了李大忠、范大春夫妇,但他俩始终不同意,称老宅基地都是他俩的。段郢乡和行政村出面化解,李大忠、范大春坚持要求将李某1在老宅基地建的房屋拆除。后李大忠、范大春以李某1侵权为由,到阜南法院起诉,又打官司到阜阳市中院、安徽省高院,但法院均判他二人败诉。大概从2013年6月开始,李大忠、范大春进行上访,因二人住在北京,时不时乘公交车到中南海上访,主动向警方告知是上访人员。他二人就是无理访,给当地政府施压。12.证人刘某1证明:刘某1系段郢乡段郢行政村副主任。李大忠、李某1原本兄弟三人,老二过继给别人了。他们父亲李洪德老宅基地有三间及院子,现宅基地旁边开发新路,李某1在老宅基地及跟李大章置换的土地上建了两间房,给李大忠留了三间房的地,但李大忠不同意,村里、乡里也没有处理好。李大忠到法院起诉,经过阜阳市中院、安徽省高院裁判,都认为李大忠夫妇起诉没有理由。后来,李大忠夫妇开始上访,因他二人住在北京,上访比较方便。期间,刘某1和于某、刘某2等人去北京调解过该事,李大忠不同意,非要扒李某1的房子。13.证人李某2证明:李某2系阜南县段郢乡党委书记。李大忠与其哥李某1之间有宅基地纠纷,因该纠纷李大忠夫妇到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李大忠夫妇均败诉。该夫妇即以上访的方式给基层政府施压,以解决其非法诉求。因李大忠夫妇居住在北京,距中南海较近,李大忠于2013年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十余次,范大春于2013、2014年上访几十次。期间,李某2与简某等人去北京找李大忠夫妇谈过话,向他们告知越级访、在非信访场所信访均属违法行为,让他们不再上访,通过诉讼途经解决问题,同时为化解纠纷也提出诸多建议,但李大忠夫妇不同意,坚持要求将李某1所建房屋拆除。14.证人于某证明:于某系阜南县段郢乡乡长。李大忠与其哥李某1之间有宅基地纠纷,他们父亲李洪德生前有老宅,李某1占老宅半间地建了两间门面房,房子北的老宅基地均给了李大忠夫妇,但该夫妇不同意,认为老宅基地都是他二人的。后李某1将跟李大章置换的部分土地给李大忠夫妇,他俩还是不同意。为此,李大忠夫妇到法院起诉,经县、市、省法院裁判,均裁决李大忠夫妇败诉。于是二人开始上访,因二人住在北京,离中南海近,上访很方便。期间,于某去北京接访过李大忠夫妇,向该夫妇告知有关信访的法律法规及越级访、在非信访场所信访行为的违法性,建议通过诉讼途经解决,同时乡政府为协调解决问题提出过方案,李大忠夫妇不同意,提出将李某1所建房屋拆除等要求。15.证人骆某、黄某证明:骆某系阜南县段郢乡人大副主席,黄某系阜南县段郢乡党委委员。李大忠与其哥李某1之间有宅基地纠纷,李大忠认为父亲李洪德生前留下的宅基地都是他自己的,没有李某1的。后阜南县法院、阜阳市中院作出过裁决,李大忠不服,去北京中南海等地上访,制造影响,给基层政府施加压力,要求将李某1的房子拆除。李大忠夫妇住所离中南海较近,他二人一般乘公交车去,遇警方询问,即称是上访的,警方予以登记,并进行训诫,将他二人送到分流中心,之后他二人就回家了。期间,乡、村给李大忠协调解决,但李大忠不同意。16.证人梁某证明:梁某系阜南县段郢乡党委委员。李洪德老宅基地有158.1平方米,为他一家七口人共有,后他大儿李某1占用27.9平方米建房,遭到他三儿李大忠反对,李大忠称宅基地为他自己所有。就该纠纷,李大忠夫妇向法院起诉,经阜南县法院、阜阳市中院、安徽省高院裁决,李大忠夫妇均败诉。但该夫妇还是认为李某1侵权,要将占用27.9平方米所建房屋拆除,虽经协调,该夫妇就是不同意,到处上访。李大忠夫妇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白云观社区卖水果,距中南海周边仅有一站路的距离,他二人时不时就去上访,目的就是给基层政府施压。17.证人简某证明:简某系阜南县信访局局长。李大忠与其哥李某1为了父母留下的三间宅基地而产生纠纷,李大忠起诉到县法院,上诉到市中院,最后到省高院,但均败诉,说明李大忠、范大春夫妇的诉求不合理也不合法。因该纠纷,李大忠夫妇在北京上访,因他二人住在北京,距中南海周边较近,李大忠于2013年非访十余次,范大春于2013、2014年非访十余次。他二人是恶意增加信访数量,给县里施加压力,上访的诉求就是扒其哥李某1的房子。18.证人张某1证明:张某1系阜南县信访局驻北京办事处劝返工作组工作人员。李大忠与其哥之间有宅基地纠纷,为此李大忠夫妇到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法院裁决李大忠夫妇败诉。2013年六七月,李大忠、范大春开始上访,因二人在北京租赁房屋做小生意的地方距中南海较近,经常去上访。李大忠夫妇到中南海周边,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将会登记,随后将他二人分流至马家楼或久敬庄。期间,李大忠上访十多次,范大春上访二十多次,他二人通过增加非访数量,给基层政府施压,以解决拆除其哥房屋的诉求。19.证人张某2证明:张某2系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白云观社区治保主任。李大忠、范大春夫妇一家四口人在其社区租房居住,平时在月坛街道从事水果零售。阜南县段郢乡工作人员到社区找其配合做李大忠夫妇稳控工作时,其才逐渐熟悉该夫妇。李大忠与其哥李某1之间的宅基地纠纷,经过法院判决,李大忠不服,经常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阜南县段郢乡工作人员多次到社区,向李大忠夫妇告知与信访相关的规定,引导他二人通过法律途经解决问题。20.证人刘某2证明:刘某2系阜南县公安局段郢派出所所长,多次参与接访李大忠、范大春。李大忠就与李某1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到法院起诉过,阜南县法院、阜阳市中院、安徽省高院作出裁决,李大忠均败诉。但李大忠一直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诉求就是扒其哥李某1的房子,并通过增加非访次数给基层政府施压。为化解该纠纷,乡政府曾拿出多种方案,李大忠均未同意。21.证人张某3证明:张某3系阜南县公安局段郢派出所协警,曾参与接访李大忠、范大春。范大春上访是为了宅基地的事,都是去中南海等非信访场所,以增加信访次数,制造影响,要扒李某1的房子。22.证人邵某证明:邵某系阜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曾参与接访李大忠、范大春。李大忠、范大春都是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他二人就是恶意增加非访次数,制造影响。23.证人臧某证明:李大忠因与李某1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打过官司,至今未调解好,就一直上访。臧某参与过调解,乡镇拿出过方案,但李大忠就是不同意,非要扒李某1的房子。24.证人张某4证明:2013年九十月,为了李大忠、李某1两兄弟之间宅基地纠纷的事,段郢村党支部书记金某通知村干部和村民去帮着调解。当时李大忠妻子范大春去的,范大春认为宅基地都是李大忠的,没有李某1的份。村民都觉得范大春的要求不合理,但范大春坚持她那些无理要求。25.被告人李大忠供述证明:李大忠为促使基层政府将其与其哥李某1之间宅基地纠纷的事予以解决,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持续到2013年年底。李大忠上访十余次,其乘车到北京中南海府右街和长安街交叉口,见警察即称其是上访的,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予以登记,告知其该上访方式不合法,随后将其送到马家楼或久敬庄分流中心。李大忠妻子范大春也去中南海周边上访,和李大忠上访的方式一样。期间,李大忠居住社区的干部及段郢乡政府的干部让其协商解决问题。26.被告人范大春供述证明:2013年,范大春与李大忠到国家信访局反映过房子的问题,但信访局告知该问题已经法院裁决,不再受理。为解决问题,二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范大春于2013年7月开始到中南海上访,最后一次上访是2014年10月1日。范大春就是带着身份证到中南海,见警察就称其是上访的,被登记后,其被送到马家楼或久敬庄,随后范大春离开去上班。期间,其所在社区的干部及段郢乡的干部都告知中南海属于非信访场所,在中南海上访是违法的,让其不要非访。但其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引起阜南的重视,进而将其的事解决。当时段郢乡政府做了停访息诉工作,其没有同意他们的方案。2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被抓获,于10月11日起至16日临时寄押在西城区看守所。2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范大春进行社区矫正。2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大忠出生于1974年5月23日,被告人范大春出生于1972年11月25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与其兄李某1之间的宅基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在其诉求不能得以实现时,为制造影响,达到非合理正当诉求的目的,多次到北京重点场所信访,经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借此向党政机关及涉事单位施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范大春有二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监护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范大春适用缓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的相应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大忠、范大春明知中南海系非信访场所,在其诉求已经依法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为制造影响,实现非合法合理的诉求,多次到该区域进行上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数十次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关于李某1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公诉机关认定李某1使用与李大忠、李洪德等人共有的部分宅基地建房,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及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人的辩解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辩解不影响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对二被告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的户籍地在阜南县段郢乡,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大忠关于北京警方未对其进行训诫及被告人范大春关于其因上访仅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次的辩解,经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及该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均证实被告人李大忠因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大春因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被告人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范大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