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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34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吉峰,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霞,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赖某甲,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吉锋、罗霞,被告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告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29日双方在原江西省信丰县正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1995年8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起名赖某乙,1999年2月6日原告生育一子,起名赖某丙。2009年原、被告在石门县楚江镇购买房屋生活,不久被告便变得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常为琐事诱发夫妻矛盾,争吵时被告还大打出手。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赖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赖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分,证明婚生女、婚生子的情况;4、调查笔录原件2份、婚生女赖某乙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一套房屋并在石门县居住的事实;6、证明原件4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赖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李育平证言中,带女儿每个月支付1000元不属实,借其5000元属实,李育轩证言中在2009年借款买房属实,李育芬证言中,借款8000元买房属实,6000元不属实,郑青珍证言中借款5000元被告不知情,是原告经手,但借款是事实。被告赖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赖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证人刘玉梅、文书健、赖某乙均没有出庭作证,且文书健是原告亲戚,其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言,对被告认可的2009年因购房曾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的部份,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原江西省信丰县正平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于1995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乙,现就读于岳阳市湖南理工学院,原、被告又于1999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也较好,原、被告在石门县楚江镇荷花社区澧阳东路购买了房屋并在此处生活,后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的家庭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主要是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与夫妻关系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