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金国峰、贾小华等与马占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峰,贾小华,马占伍,王学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60号原告:金国峰,住迁安市。原告:贾小华,住迁安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占伍,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学华,住迁安市。原告金国峰、贾小华与被告马占伍、第三人王学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峰、贾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被告马占伍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清、第三人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峰、贾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1735.2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第三人王学华找到二原告称从被告马占伍处承包首钢西李铺水源管道焊接工程,按照680元/吨结算。三人协商合伙干这个工程,口头约定: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工程完工后,2013年6月4日,对工程量进行测算计4460米。按照单价及施工量,工程总价款632967.80元。除已给付部分,尚欠272602.80元。被告马占伍辩称,被告和二原告间没有协议也没有直接接触,本案涉及的工程均是与王学华进行的交涉,且王学华是清包工,双方就工程款已结算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王学华述称,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已经和我结算清楚,工程账目原始记录已给了二原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初,第三人王学华从被告马占伍处承包首钢西李铺水源管道焊接工程,约定按照680元/吨结算。王学华找到二原告合伙干活。干活过程中,王学华代表合伙人与马占伍协商按天结算,不再按680元/吨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马占伍给付王学华工程款360365元,王学华与二原告对该款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金国峰、贾小华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国峰、贾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金国峰、贾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