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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代金与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金,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23号原告李代金,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富力海洋广场7栋重庆网商产业园负1楼53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61732。法定代表人邵代兵,经理。原告李代金与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金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李代金与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代金分包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却迟迟不愿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和材料款24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24000元。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代金从2013年8月开始,先后与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代金分包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李代金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分包的装饰整修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4000元,因未当场兑现,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代金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代金工程款、材料款2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和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代金欠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汉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