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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粤奥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重庆粤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寅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粤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瑞居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粤奥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粤奥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3096号民事裁定,瑞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瑞居公司与粤奥公司就重庆奥园水云间新浪网2013年网络推广签订《网络广告推广合同》,对合同暂定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另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递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审法院认为,《网络广告推广合同》第十条系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准确,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瑞居公司的起诉。瑞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奥公司负担。其理由为:2015年10月21日首次开庭前,粤奥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可以视为粤奥公司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粤奥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瑞居公司上诉称,首次开庭前粤奥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本院核实,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的庭前询问中,粤奥公司明确表示应按仲裁协议执行,不同意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意思表示虽然是粤奥公司在庭前询问中作出,但其意思表示明确,提出时间在首次开庭前,且法律并未排除此种异议方式,应视为粤奥公司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瑞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