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陆庆华、陆海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李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李照,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庆华,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洋,男,1973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四喜,男,1969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男,1976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负责人:杨永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李照、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被上诉人陆海洋、陆四喜及其与陆庆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照、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03时许,原告陆四喜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载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春华)沿S30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99M处,撞至前方同向实施右转弯被告李照驾驶的皖S×××××号/皖S×××××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货物上,造成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受伤和陆春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34162382014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照、原告陆四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春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陆四喜后转至蒙城县中医院治疗。(一)原告陆庆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0月22日入院-2014年11月13日出院)22天,支付医疗费35308.55元,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9日期间治疗牙齿支付费用9189.02元,其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骨折、右髌骨骨折、颅脑损伤、上门牙脱落4枚和松动2枚;在其治疗期间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14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9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庆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侧锁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髌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庆华损伤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陆庆华右侧锁骨、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13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其21123牙齿缺失,3211234烤瓷牙在位,按照“普通使用”原则,每颗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元,总计为70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10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修复费用可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为此鉴定,原告陆庆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陆海洋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0月22日入院-2014年11月20日出院)29天,支付医疗费41255.32元,其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肩关节脱位、肱骨骨折、颈椎骨折、眶骨骨折;在其治疗期间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09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9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陆海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海洋损伤休息期限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陆海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为此鉴定,原告陆海洋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陆四喜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0月22日入院-2014年10月29日出院)7天,支付医疗费13749.09元,其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内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头部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颞骨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折、胸部积水;原告陆四喜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转入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9575.40元;在其治疗期间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14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9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陆四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四喜损伤休息期限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陆四喜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手术取出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为此鉴定,原告陆四喜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照、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给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费用50000元,其中死者陆春华的近亲属领取21000元,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共同领取29000元。原告陆庆华于1965年12月0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8周岁),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前进社区六委13组居民、非农村家庭户口;被告陆海洋于1973年06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1周岁),安徽省利辛县旧城镇陆营村营东居民、农村户口;原告陆四喜于1969年08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5周岁),安徽省利辛县旧城镇陆营村营东居民、农村户口;被告李照系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的所有人是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05月14日0时至2015年05月13日24时止。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出具书面协议承诺同意将本次事故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直接赔付给死者陆春华的近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陆春华的近亲属委托原告陆庆华与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下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的承保公司)就陆春华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在本次事故中陆春华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同等责任划分后扣除违反装载规定的部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09月06日分别作出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21号、第1018号、第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陆庆华医疗费中5096.90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原告陆海洋医疗费中4414.02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原告陆四喜医疗费中3233.05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83935.73元扣除责任后100000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67338.92元扣除责任后80000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4500.20元扣除责任后80000元。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利公交认字34162382014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受伤后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104.36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陆庆华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供具体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104.36元/天计算。原告陆海洋、陆四喜系农村居民,也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陆海洋、陆四喜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收入74.47元/天标准计算。原告陆庆华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原告陆庆华主张的义齿安装和更换费用,根据原告陆庆华的年龄和鉴定结论,其费用酌情确定三次为宜,每次费用按7000元计算(包括牙齿初始安装和更换)。由于原告陆海洋、陆四喜与原告陆庆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陆海洋、陆四喜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陆海洋、陆四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均已构成伤残等级和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得高于至80000元;……”的规定,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均酌情确定8000元适当。综上所述,原告陆庆华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医疗费35308.55元、牙齿安装和更换2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69308.55元、护理费(75天×104.36元/天)7827元、误工费(210天×104.36元/天)21915.6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交通费(22天×10元/天)22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24839元/年×20年×1%)54645.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6826.95元;原告陆海洋的损失为:医疗费(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50255.32元、护理费(105天×104.36元/天)10957.80元、误工费(240天×74.47元/天)17872.8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交通费(29天×10元/天)29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24839元/年×20年×1%)54645.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7141.72元;原告陆四喜的损失为:医疗费(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42324.49元、护理费(105天×104.36元/天)10957.80元、误工费(240天×74.47元/天)17872.8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交通费(31天×10元/天)31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4323.09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针对被告李照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属第三者范畴,且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赔偿给死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4000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3000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3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陆四喜和被告李照在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告陆庆华、陆海洋没有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告陆四喜予以主张,应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陆四喜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50%,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另50%本院不予处理,即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69308.55-4000)65308.55元+护理费7827元+误工费21915.6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50%}81413.48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50255.32-3000)47255.32元+护理费10957.80元+误工费17872.8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87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50%}72070.86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42324.49-3000)39324.49元+护理费10957.80元+误工费17872.8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93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50%}65661.55元。由于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装载规定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的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65308.55-5096.90)60211.65元+护理费7827元+误工费21915.6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0元]×50%×90%}66478.52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47255.32-4414.02)42841.30元+护理费10957.80元+误工费17872.8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87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0元]×50%×90%}58377.47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39324.49-3233.05)36091.44元+护理费10957.80元+误工费17872.8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93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50%×90%}53140.52元;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65308.55-5096.90)60211.65元+护理费7827元+误工费21915.6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0元]×50%×10%}7386.50元+{[(医疗费5096.9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15096.90元×50%]}=14934.95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47255.32-4414.02)42841.30元+护理费10957.80元+误工费17872.8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87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0元]×50%×10%}6486.39元+{[(医疗费4414.02+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14414.02元×50%]7207.01元}=13693.40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39324.49-3233.05)36091.44元+护理费10957.80元+误工费17872.8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93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50%×10%}5904.50元+{[医疗费3233.0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13233.05元×50%}6616.53元=1252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抗辩事故车辆皖S×××××号挂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皖S×××××号挂车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被告李照、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同一体,故一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照、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9000元,在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4000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3000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6478.52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8377.47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3140.52元;三、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934.95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693.40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521.03元,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四、驳回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600+600)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负担500元。一审宣判后,人保亳州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支持陆庆华误工费数额过高。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陆庆华误工费按照104元/天,标准过高,被上诉人陆庆华、陆海洋及陆四喜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68.05元/天计算,另,陆庆华的鉴定误工天数210天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庭法庭酌减。二、被上诉人陆庆华牙齿安装及更换费用计算错误。根据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内容可知,上门牙脱落4枚和松动2枚,按照“普通使用”原则,每颗约需费用人民币800元,总计应不超过4800元,一审判决按照一颗1000元,六颗计为7000元错误,另外,陆庆华年龄已达50周岁,根据平均寿命计算更换次数,应以3次计算(包括安装一次)。因此,该项牙齿安装和更换费用应以14400元计算。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每人精神抚慰金命8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庭考虑各方在事故中责任予以酌减。四、一审判决认定责任错误,皖S×××××号挂车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李照、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那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参照上述公平原则,由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及李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前提应为牵引车和挂车均投有保险,因此,不适用本案案情,请求二审法庭查明后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原审,对相对方一审举证亦无新的补充质证意见,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去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陆庆华的误工费是否过高,误工时间是否过长;二、陆庆华牙齿安装及更换费用计算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决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4、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判决陆庆华的误工费是否过高,误工时间是否过长问题。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陆庆华虽然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但其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其有稳定的职业及固定的收入,亦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陆庆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609元/365天=61.94元/天,其误工费为210天×61.94元/天=13007.4元。陆庆华的休息期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9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210天,一审认定其误工期为21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陆庆华牙齿安装及更换费用计算是否有误问题。陆庆华牙齿经鉴定按照“普通使用”原则,每颗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元,总计为70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10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陆庆华1965年12月5日出生,按照3次计算,一审认定为2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经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支持起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根据对该条的理解,该事故车辆在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要在投保主车的限额之内,上诉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由于该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不存在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既使适用该条款,也能以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零这一理论上的限额得出与前述一致的结论。故一审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判决在主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公证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4000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3000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3000元;第三项即: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934.95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693.40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521.03元,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及案件受理费(800+600+600)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陆庆华、陆海洋、陆四喜负担500元。二、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陆庆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6478.52元,原告陆海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8377.47元,原告陆四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3140.5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陆庆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7570.32元,赔偿被上诉人陆海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8377.47元;赔偿被上诉人陆四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314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陆庆华承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