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贵平、曹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贵平,曹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896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单位职工。被告程贵平,居民。被告曹春红,居民。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灌南农商行)与被告程贵平、曹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被告程贵平、曹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程贵平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3.74%,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74%计收利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曹春红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贵平归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间内按13.7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13.74%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曹春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贵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经济困难,请求给予一定期限。被告曹春红辩称,为被告程贵平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程贵平、曹春红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程贵平,担保人为曹春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7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贵平提供借款49000元,年利率13.74%,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灌南农商行与被告程贵平、曹春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灌南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贵平提供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贵平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贵平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春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现表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灌南农商行要求被告程贵平归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13.7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13.74%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以及被告曹春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贵平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3.7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13.74%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曹春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程贵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程贵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曹春红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