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森宝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森宝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梅新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1908、1910、1912、1914、1916、1918号。法定代表人俞玉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苏州森宝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叶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玉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02-32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新华。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森宝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利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梅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根、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宝利公司、梅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森宝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森宝利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3.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源公司为被告森宝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12月4日,被告梅新华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森宝利公司提供借款750万元,被告森宝利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及9月29日以“施学良”名义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未全额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森宝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2、被告森宝利公司支付利息229989.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为止);3、被告鑫源公司、梅新华为被告森宝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3.1‰计算。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本息金额希望法院予以审核。被告森宝利公司、梅新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森宝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203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3.1‰;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除依本合同约定利息标准继续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另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对于上述借款,森宝利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同时明确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梅新华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凯丰农贷保字(2014)第203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源公司为森宝利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4日,梅新华向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森宝利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7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小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代理人等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8日,小贷公司依约向森宝利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相应贷款凭证中载明月利率为13.1‰,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森宝利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及9月29日分别归还本金5万元,共计1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结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22998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进账单、欠息明细,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宝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森宝利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森宝利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森宝利公司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在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森宝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源公司、梅新华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承诺书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确定的内容对被告森宝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宝利公司、梅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森宝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229989.5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以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梅新华对被告苏州森宝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770元,由被告苏州森宝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