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2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叶清源,重庆市垫江县白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甲,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监护人谷某乙(系谷某甲父亲),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清源,被告谷某甲及其监护人谷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第二天,因被告精神病复发,我才知道被告原来一直系精神病患者,于是将被告送到垫江县新民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被告的病情仍无好转,现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综上,由于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且被告隐瞒婚前一直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谷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恋爱时间、结婚时间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我隐瞒精神病史、原告对我进行了治疗有异议。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我有精神病史,当时我未发病,我与原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未对我进行全面检查、治疗,未尽丈夫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要求原告对我尽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谷某甲被送往垫江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167天后,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为幻觉妄想存在,自知力未恢复。2013年12月24日,被告谷某甲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畸胎瘤,出院情况为幻觉妄想不明显、生活懒散、思维贫乏、情感淡漠、社交退缩、病理性意志活动减退、无自知力。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谷某甲在原告家居住,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村组证明、病历等有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谷某甲离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谷某甲在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前,被告谷某甲两次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张某某称被告谷某甲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但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即使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谷某甲结婚后才发现被告谷某甲患有精神病,原告张某某应对被告谷某甲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村组证明不能替代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病历,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对被告谷某甲进行了积极妥善的治疗,除此之外其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被告谷某甲进行了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称其对被告谷某甲了解不够,草率结婚,难以共同生活,但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谷某甲未建立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谷某甲虽患有精神病,但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告进行了治疗且久治不愈,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谷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邱竟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