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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57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霜竹公路、武双路西北侧一游戏机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冲突,后徐某某用拳头殴打高某某,致高三处横突骨折、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右侧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且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杨某某、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