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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登珠与黄国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登珠,黄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34号申请执行人:李登珠。被执行人:黄国民。李登珠与黄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黄国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登珠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黄国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2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国民的车辆、房产、土地、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黄国民无股权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经查询银行,无存款余额信息;2016年3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国民所有的车辆,因轮候查封暂时不宜处置;2016年3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国民所有的房产,但暂时不宜处置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黄国民已进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国民所有的房产与车辆,暂时不宜处置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