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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伍军,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伍军,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军,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芳,女,1972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伍军、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兰、唐小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渝、吴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军、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伍军、杨芳签订了编号为123084084744号个人授信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5年1月16日,伍军、杨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的方式还款。截止2015年9月7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借款本金222866.96元。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伍军、杨芳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22866.96元;2.判令被告伍军、杨芳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9月7日的罚息111.8元,2015年9月8日(含)后,以贷款本金22286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13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伍军、杨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以招行重庆分行为授信人,伍军、杨芳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23084084744),主要约定:1、经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3、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在内被告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5、在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5年1月16日,以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伍军、杨芳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到2015年6月16日止,合同执行年利率为12.04%;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复息;3.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招行重庆分行向伍军、杨芳发放贷款300000元,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伍军、杨芳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到2015年9月7日,伍军、杨芳尚欠招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2866.96元、罚息111.8元。年利率12.04%上浮50%后为18.06%。2015年9月8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3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分别与被告伍军、杨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伍军、杨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伍军、杨芳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2866.96元并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截至到2015年9月7日的罚息111.8元,2015年9月8日(含)后的罚息,以贷款本金22286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06%计收,利随本清。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而且也提供了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依据,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代理费,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300元未超过按照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收费上限,同时符合双方之间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军、杨芳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军、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2866.96元;二、被告伍军、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到2015年9月7日的罚息111.8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以贷款本金22286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伍军、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33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伍军、杨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晏 兰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