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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韩海滨与张文军、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滨,张文军,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霸州市易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82民初1200号原告韩海滨。被告张文军。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海河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凯,该公司经理。被告霸州市易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京开路西800米。法定代表人秦子砚,该公司经理。被告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法定代表人田锁庄,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韩海滨与被告张文军、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霸州市易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霸州市易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张文军拖欠原告水泥管款2112000元,张文军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同意将该笔欠款由被告霸州市易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故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纠纷的争议标的为权利的转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张文军签订的《加工订制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其次,从原告与被告张文军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被告张文军将其对被告霸州市易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提起诉讼,其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即本院同样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霸州市易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霸州市易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惠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