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守谅与陈永书、被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谅,陈永书,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454号原告高守谅,女,汉族,194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16-3。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永书,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凤鸣村**组。被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4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书。原告高守谅诉被告陈永书、被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淼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健、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谅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书、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守谅诉称,被告陈永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陈永书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永书,加上现金借款12000元,被告陈永书共计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借款期间届满,被告陈永书已归还72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800元,并支付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陈永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60元,并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用等共计6000元;3、被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书、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高守谅(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陈永书(债务人、乙方)、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因陈永书投建崇州万亩樱花产业化基地经营需用资金,需向高守谅借款,森磊淼绿化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三方达成如下具体协议:高守谅借给陈永书5万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陈永书须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陈永书须将借款一次性返还给高守谅;陈永书到期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须向高守谅支付借款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若陈永书未经过高守谅同意,借款到期后连续违约30日或逾期2个月未支付利息,高守谅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陈永书完成借款本息归还,所产生的法律顾问费、咨询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永书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高守谅收到陈永书退还一切款项当日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上述5万元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了四川丰邑农业发展公司,当天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高守谅5万元,被告陈永书为该崇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月27日陈永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守谅现金12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定于2015年7月27日退还本次借款,如有逾期,本人自愿每天按2%的滞纳违约金支付。原告称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仅还款7200元,并称该7200元归还的是《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原告据此主张《借条》上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0元未归还。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于2015年8月21日与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事宜,代理费约定为6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000元,立案后经调解或判决结案后原告在实际收到调解约定的或判决的相关款项的当日内支付剩余费用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就本案已向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其余代理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协议》、银联POS签购单、高守谅工商银行历时明细清单、收据、借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具有拘束力。关于原告是否依约向被告陈永书提供了5万元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其受被告陈永书的安排将前述合同约定的借款直接支付给了四川丰邑农业发展公司,因支付的当天被告陈永书担任负责人的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陈永书因投建崇州万亩樱花产业化基地经营需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陈永书提供了借款本金5万元,该5万元被告陈永书安排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四川丰邑农业发展公司,陈永书并安排其担任负责人的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进行收款确认。该5万元借款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至今被告陈永书尚未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书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被告陈永书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为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5万元外,被告陈永书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2000元,原告称被告陈永书已归还《借条》上的借款本金7200元要求被告陈永书归还《借条》剩余的借款本金4800元并要求支付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对前述《借条》项下被告陈永书的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960元,违约金系被告逾期之后的借贷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已主张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利息,且本院已予以支持,原告再主张违约金10960元,已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但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前期代理费1000元,其余的代理费尚未支付,《借款合同》对借款到期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永书承担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中本院暂仅支持原告已实际产生的代理费1000元,其余的代理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永书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为被告陈永书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截止到高守谅收到陈永书退还一切款项当日止,故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5万元借款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森磊淼绿化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永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守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守谅归还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守谅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书的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守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永书、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70元(该款原告高守谅已预交),由被告陈永书、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