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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艳伟与杨京福、马淑秋、刘玉伟、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伟,马淑秋,杨京福,刘玉伟,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52号原告张艳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郭玉坤,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马淑秋,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京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玉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振华,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艳伟与被告马淑秋、杨京福、刘玉伟、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秋、杨京福、刘玉伟、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伟诉称:马淑秋、杨京福系夫妻,张艳伟与马淑秋、杨京福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1日,马淑秋、杨京福因经营建材商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张艳伟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2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2.5%,并用马淑秋、杨京福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70号-1层7号的房产抵押,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张艳伟。借款到期后,马淑秋、杨京福未偿还。2015年7月26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杨京福为张艳伟出具了95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前还清。到期后,马淑秋、杨京福仍未还款。现要求判令马淑秋、杨京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9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为止,刘玉伟、张振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马淑秋、杨京福承担。张艳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马淑秋、杨京福向张艳伟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证据二、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张艳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顾乡大街支行账户内取款430000元给付马淑秋、杨京福。证据三、借据,证明杨京福欠张艳伟950000元,刘玉伟、张振华提供担保。马淑秋、杨京福、刘玉伟、张振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张艳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借款协议能够证实马淑秋、杨京福向张艳伟借款500000元,刘玉伟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虽在该条款后写有“张振华×××”,但张振华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而2012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张振华并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仅能够证实张艳伟从银行卡中取款,无法证明是否将所取款项给付马淑秋、杨京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借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金额为950000元,除本金500000元外的450000元,确为按月利2.5%计算的三年(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能够印证张艳伟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5%的主张,但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限额;虽刘玉伟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2015年7月26日在借据上再次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重新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查明,张艳伟向法院起诉后,张振华于2016年1月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张艳伟当庭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张艳伟与杨京福、马淑秋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杨京福、马淑秋向张艳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如杨京福、马淑秋到期无法还款,由刘玉伟代替杨京福、马淑秋向张艳伟支付全额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该协议有出借人张艳伟、借款人杨京福、马淑秋及保证人刘玉伟签字、捺印。截至2015年7月26日杨京福、马淑秋仍未还款,故杨京福于该日出具借据,将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450000元一同写入借据,借据总金额为9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前偿还。刘玉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1月,张振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截至开庭日,杨京福、马淑秋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张艳伟与杨京福、马淑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京福、马淑秋未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张艳伟要求杨京福、马淑秋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艳伟要求杨京福、马淑秋偿还利息450000元的诉请,虽杨京福就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为张艳伟出具了的借据,但因庭审中查明,此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对其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张艳伟要求刘玉伟、张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但其二人仅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如截至杨京福、马淑秋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超过450000元,则刘玉伟、张振华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京福、马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刘玉伟、张振华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刘玉伟、张振华对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在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杨京福、马淑秋负担(此款原告张艳伟已预交,被告杨京福、马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张艳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庆代理审判员  杨 晶代理审判员  赵晓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