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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自祥与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自祥,尚海平,汲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南段(县经济贸易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518087-5。法定代表人:尚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祥,男,汉族,1961年7月5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尚海平,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邯郸县。原审被告:汲凤娥,女,汉族,1970年8月3日生,住邯郸县。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尚海平系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汲凤娥与尚海平系夫妻。2012年7月9日,尚海平与陈自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陈自祥借款50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月息3.5%。合同签订后,陈自祥通过银行转账500万至汲凤娥账户名下,尚海平向陈自祥出具了收据。该借款到期后,尚海平与陈自祥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延续合同,自2012年11月9日后为月息4%,借期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尚海平自愿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尚海平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分别向陈自祥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17.5万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陈自祥500万元借款利息20万元;2013年5月9日向陈自祥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30.5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陈自祥利息50万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陈自祥利息66万元;2013年12月9日,陈自祥与尚海平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2%月息。2014年1月9日陈自祥向尚海平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27日陈自祥向尚海平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3月8日尚海平向陈自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4月15日尚海平向陈自祥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4月30日尚海平向陈自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5月21日尚海平向陈自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5月30日尚海平向陈自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6月3日陈自祥向尚海平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7月3日陈自祥向尚海平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8月6日尚海平向陈自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8月15日尚海平向陈自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10月10日陈自祥向尚海平支付利息4万元。另查明,陈自祥曾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周连涛银行账户转账借给尚海平100万元,该100万元已于2013年5月9日由尚海平连本付息共计130.5万元偿还完毕。该笔借款不在陈自祥起诉的500万元之内。一审认为:陈自祥、汲凤娥、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向陈自祥借款500万元之事实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3月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在书面续签借款合同,尚海平继续按照月息4%向陈自祥支付利息,尚海平对此亦予以接收,故应当视为双方同意对借款合同的延续。关于尚海平已经支付给陈自祥的利息数额,尚海平辩称所支付的利息为32万元,其余均为借款本金。陈自祥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对于尚海平已经偿还的数额,应当优先抵充债务利息。关于尚海平于2014年10月10日的最后一笔付款,陈自祥对其弟弟陈自科所写收条上的10万元数额有异议,并向法院提交其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陈自祥实际收到的数额为4万元。对此依法予以采信。陈自祥对尚海平提交的其他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尚海平应当偿还陈自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的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计算,尚海平应当按照月2%支付陈自祥利息,多支付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至2012年8月9日,尚海平应当偿还的利息为10万元,实际偿还利息17.5万元,多支付75000元,故截至2012年8月9日尚海平的借款本金应为4925000元(5000000-75000=4925000元)。至2013年9月21日尚海平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37900元(4925000×2%/月×42天=137900元),实际支付175000元,多支付37100元,故截至2013年9月21日陈自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554000元(4925000-37100=4554000元)。至2012年10月17日尚海平应当支付的利息为78936元(4554000×2%/月×26天=78936元),尚海平实际支付175000元,多支付96064元,故截至2012年10月17日陈自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457936元(4554000-96064=4457936元)。至2012年11月15日尚海平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3215元(4457936×2%/月×28天=83215元),尚海平实际支付175000元,多支付91785元,故截至2012年11月15日陈自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366151元(4457936-91785=4366151元)。至2012年12月27日尚海平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22252元(4366151×2%/月×42天=122252元),尚海平实际支付200000元,多支付77748元,故截至2012年12月27日陈自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288403元(4366151-77748=4288403)。至2013年5月9日尚海平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77379元(4288403×2%/月×132天=377379元),尚海平实际支付305000元,少支付72379元。至2013年6月28日尚海平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15326元(4288403×2%/月×50天+72379元=215326元),尚海平实际支付500000元,多支付284674元,故截至2013年6月28日陈自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003729元(4288403-284674=4003729)。至2013年8月16日尚海平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30788元(4003729×2%/月×49天=130788元),尚海平实际支付660000元,多支付529212元,故截至2013年8月16日陈自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474517元(4003729-529212=3474517元)。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尚海平应当支付的利息为961283元(3474517元×2%/月×13个月+3474517元×2%/月×25天=961283元),尚海平实际支付1610000元,多支付648717元,故截至2014年10月10日陈自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825800元(3474517-648717=28258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今,尚海平未向陈自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因当事人双方对变更利息后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自陈自祥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合同关系的终止。故尚海平尚应当按照2%/月支付28258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陈自祥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关于陈自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因陈自祥未主张,故尚海平不再支付。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1、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海平、汲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自祥剩余借款本金282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2%/月计算);2、驳回陈自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尚海平负担34400元,陈自祥负担17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尚海平、汲凤娥、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海平、汲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自祥剩余借款本金276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的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最后一笔付款,陈自祥对其弟弟陈自科给上诉人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的录音资料证明陈自祥实际收到的数额为4万元的证据判决,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4万元错误。被上诉人陈自祥服判未上诉,其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只收到了上诉人偿还的4万元的借款,并非10万元,不过为了早日结案,愿意认定收到了上诉人10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0日其偿还陈自祥借款4万元的事实,认为陈自祥的弟弟陈自科当天给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10万元的收到条足以证明陈自祥收到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0万元的事实,应当从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陈自祥剩余借款本金2825800元中扣除一审多判决的6万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自祥自愿认可2014年10月10日收到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是10万元。故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从其剩余借款本金2825800元扣减6万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海平、汲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自祥剩余借款本金276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陈自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