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权与孙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权,孙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5号原告赵权,男。委��代理人王明珠,女。被告孙波,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原告赵权诉被告孙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权诉称,1989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孙波伙同他人在加铁分局救援列车铁大门处将赵权头部打伤。孙波用左胳膊夹住赵权头部,右手用活口扳子猛击赵权头部,其他人也分别对赵权身体进行打击。几人共同行为造成赵权的终身残疾,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鉴定为重伤。案件发生后,几位加害人赔偿赵权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共16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波支付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颅脑修补费用30000.00元,护理费17444.3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3522.00元,共计147402.30元。被告孙波辩称,原告赵权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孙波伤害赵权的行为发生在1989年,已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所以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法律规范溯及既往,本案的伤害事实发生在26年前,在当时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孙波都已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此事经国家法律机关已处理终结,孙波为此付出了沉痛的代价。近几年赵权在经营个体、享受退休工资的同时,因此事不停上访,在拿到国家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后还在继续上访,使孙波的工作、生活动荡不安,身心饱受煎熬。综上,法律规定很明确,赵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户口薄(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赵权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对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孙波没有异议。2.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1989)刑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5页)、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1989)刑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4页)、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鉴定书(复印件3页),证明1989年4月被告孙波伙同他人把原告赵权打伤,当时几位加害人对赵权共赔偿16500.00元。孙波没有异议。3.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1页)及鉴定费票据(原件4页,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门诊挂号票2.00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检查费用190.00元,鉴定费用3300.00元,邮寄费用30.00元,共计3522.00元),证明原告赵权被评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用3522.00元。被告孙波认为七级伤残不支持护理依赖。4.残疾人证(复印件1页),证明由于被告孙波的加害行为,导致原告赵权颅脑损伤,右侧上下肢肌肉萎缩,评定为三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现赵权右手已无法正常使用。孙波不予认可。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页),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有相似性,具有参考价值。被告孙波不予认可。被告孙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孙波伙同他人在加铁分局救援列车铁大门处将原告赵权头部打伤。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于1989年12月5日对孙波等人作出了刑事处罚,并作了(1989)刑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孙波等人一次性赔偿赵权16500.00元。现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波支付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颅脑修补费用30000.00元,护理费17444.3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3522.00元,共计147402.3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原告赵权与被告孙波之间的赔偿问题由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现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孙波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颅脑修补费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溯及力,故本院认为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赵权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志代理审判员 闫述志代理审判员 赵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判决依据如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