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孙乐喜、孙乐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孙乐喜,孙乐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316号原告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478828-1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毓明,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锋民,该公司出租部经理。被告孙乐喜被告孙乐华原告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乐喜、孙乐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毓明、曹锋民,被告孙乐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单车经营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出租车(车型为起亚赛拉图,车牌号为GX40**,发动机号5034236,车架号0606493)租赁给被告从事客运经营业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至2016年2月7日时止。开始被告基本上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从2015年2月7日起,被告却拒绝缴纳租金,并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原告公司所属的出租车及相关证件。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函》,被告至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在合同期满后也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公司车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归还原告所属的出租车(车型为起亚赛拉图,车牌号为赣GX40**,发动机号5034236,车架号0606493)及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的租赁费33000元整,滞纳金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汽车单车经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终止合同通知函复印件1份;被告孙乐喜辩称:合同期限已到,租金我可以付,公司要收车也让他收,滞纳金3600元我认,我愿意续租。公司买车我出了八万元,开始说租金免二年,现在只免了一年。被告孙乐喜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孙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出租车单车经营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X40**号车型为起亚赛拉图出租车租赁给两被告从事客运经营出租业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合同约定出租车每年租赁费为3.7万元,租赁方在租赁期间内未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形下续签下一轮合同,租赁费公司可考虑逐步递减,逾期不缴,每月加收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便开始按合同履行,但从2015年2月7日,被告拒缴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也不归还原告所属的出租车及相关证件。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函》,两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X40**号出租车及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要求两被告交纳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的租赁费33000元,滞纳金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单车经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出租车租金,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交纳拖欠的租赁费33000元,并要求按约定支付滞纳金36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已过,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赣GX40**号起亚赛拉图出租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三、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3000元,滞纳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