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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海滨与严永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滨,严永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930号原告刘海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正林、薛梅(实习),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永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建国,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海滨与被告严永圣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滨及其诉讼代理人房正林、被告严永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疆××县皮里青露天煤矿帮助被告开车和管理人员,每月工资8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离开新疆,工资合计68600元。2014年9月1日因原告小孩上学需要,被告给原告汇去10000元工资,其余工资586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86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从2014年3月24日到2014年11月13日工程结束,该段时间原告跟在被告后面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汇给原告94400元,用于原告帮助被告在新疆管理期间支付工人工资、修理车辆费用及车辆运营费用,原告将被告汇给他的钱又从新疆汇到自已家中有36000元,原告在负责期间还从业务单位支付工程款未交给被告,具体数额到目前为止还不清楚,有据可查的有20000元。原、被告曾经就原告管理期间的支出结算过,但因原告不实事求是,绝大部分支出不实,存在虚报、假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被告所有挂靠在新疆伊宁领航运输有限公司三辆翻斗车的运营管理,包括驾驶员的聘用、工资的发放、车辆的维修、保养等,并约定原告如单纯管理月工资5500元,管理并帮助开车月工资8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离开新疆回家。被告仅于2014年9月1日汇款10000元给原告用于小孩上学,原告父亲过世时给付10000元。原告从业务单位付取20000元。后因双方在结算时对账目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扣押被告翻斗车一辆。被告即诉来本院,要求原告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原告亦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给付所欠工资586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本院裁定将其所扣车辆扣押。后因案外人管桂平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即将所扣车辆放行。审理中,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记载的3月到8月15日的考勤表及工作量记载,从7月1日到15日六次出现标注“刘”的开车记载,7月15日有标注“刘上班”及此后标注“刘”开车的记载,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驾驶员刘国昌出具的证明,刘国昌反映其于7月15日到工地上开车。对此原告陈述考勤表及工作量记载上7月15日前标注“刘”为原告开车记载,7月15日后的为刘国昌开车记载。但被告仅认可原告10月18日至11月13日帮助开过车。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协助其经营管理车辆,则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其间约定,原告履行管理职责的报酬为月工资5500元,管理并协助开车则月工资为8000元,该约定与法不悖,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雇佣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工程结束时终结,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双方之间有工程结束雇佣关系终结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雇佣关系始于2014年3月24日,终结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离开新疆时。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表、工作量记载及庭审中陈述,应认定原告自7月1日至7月15日、10月18日至11月13日原告不仅履行了管理职责,还协助驾驶车辆,故该段期间原告的工资报酬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分别为4000元、8000元,其他期间按月工资5500元计算,计392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合51234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及原告从业务单位所付2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报酬11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永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滨报酬计11234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27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负担4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人民陪审员  殷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