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与赵红生、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赵红生,杨玲,祝引娣,赵国旗,叶秀兰,赵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23号。负责人梁俊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正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被告赵红生。被告杨玲。被告祝引娣。被告赵国旗。被告叶秀兰。被告赵兴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被告赵红生、杨玲、祝引娣、赵国旗、叶秀兰、赵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琳、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波、郑小红,被告祝引娣、叶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旗、赵红生、杨玲、赵兴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红生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赵红生)向甲方(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还与包括借款人赵红生在内的被告祝引娣、叶秀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等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应费用。该三被告的配偶杨玲、赵国旗、赵兴国同意三被告作为联保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红生、杨玲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贷款本金75417.94元及放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加上逾期罚息30%和复利30%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4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为2891.34元);2、被告赵红生、杨玲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3、判令被告祝引娣、赵国旗、叶秀兰、赵兴国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祝引娣:借款我是帮别人借的,我只是担保,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叶秀兰辩称:与祝引娣的意见一致。被告赵国旗、赵红生、杨玲、赵兴国辩称(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邮政银行黄陂支行(甲方)与赵红生、祝引娣、叶秀兰(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3人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红生及其配偶杨玲、祝引娣及其配偶赵国旗、叶秀兰及其配偶赵兴国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赵红生与邮政银行黄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修整鱼池;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赵红生作为借款人,杨玲作为其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黄陂支行按约定于当日给赵红生发放了借款100000元。此后,赵红生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支付本金62594.41元,利息12347.16元,尚欠借款本金37405.59元,利息、罚息为4019.95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手工借据、转款记录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与赵红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与祝引娣、赵国旗、赵红生、杨玲、叶秀兰、赵兴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关联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赵红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赵红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尚欠借款本金37405.59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请赵红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与联保小组成员祝引娣、赵国旗、赵红生、杨玲、叶秀兰、赵兴国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联保小组成员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请祝引娣、赵国旗、叶秀兰、赵兴国对赵红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杨玲与赵红生是夫妻关系,赵红生以个人名义向邮政银行黄陂支行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玲应与赵红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由赵红生、杨玲承担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生、杨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借款本金37405.59元;二、被告赵红生、杨玲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截止2016年3月14日止利息、罚息为4019.95元及后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以37405.59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另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祝引娣、赵国旗、叶秀兰、赵兴国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负担860元,被告赵红生、杨玲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人民陪审员 夏琳人民陪审员 陈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