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汉中某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汉中某某交通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37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汉中某某交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汉中某某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4月,被告在承建洋县黄金峡镇新铺到草官垭段的道路建设工程中,原告经他人介绍承包了该建设工程的砌护工程,并口头约定砌护劳务工资按梁小林提供的石料方量计算,每砌护1立方米石料劳务工资为105元。砌护工程完工后,原告完成砌护量842立方米,应结算工资88410元。现原告已付工资35000元,下欠53410元未付,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被告汉中某某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洋县黄金峡镇新铺到草官垭段的道路建设工程后,经他人介绍,其将工程的石料供应及部分路段的路基挖掘工程承包给梁某某,将砌护工程承包给原告赵某某,并与原告赵某某口头约定砌护工价为每立方米105元,并约定施工中如有钱可先支付赵某某部分工资费用,如无钱待工程结束、工程款结算后支付。原告施工中,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5000元。原告砌护工程结束后,因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的砌护工程亦未丈量和验收,其拒绝了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或出具欠条的请求。原告遂用农用车封堵道路,致使其不能施工,停工达44天。2016年2月2日,经黄金峡镇政府安排,其代原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30885元。至2016年1月底,其道路建设整体工程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原告的砌护工程方量核定为754.27立方米,劳务工资为79198.3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经招标承建了洋县黄金峡镇新铺到草官垭段的道路建设工程后,经黄某某介绍,工程负责人文某甲将该道路建设工程砌护用石料的供应及部分路段的路基挖掘工程承包给梁某某,将砌护工程承包给原告赵某某施工,原、被告只口头约定了砌护工价为每立方米105元,未签订书面的承包施工合同。施工中,梁某某共计向被告提供了砌护用石料842立方米,被告进行了签收。原告在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35000元。原告砌护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的砌护工程亦未丈量和验收为由,拒绝了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或出具欠条的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用农用车封堵了被告正在施工的道路,致使被告不能正常施工。同年10月13日,被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本院,同月22日,本院应被告请求进行了先予执行,并于随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2016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410元。同年2月2日,砌护工程的农民工因索要劳务工资上访,经洋县黄金峡镇政府协调,被告代原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30885元,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三日内提交发包方对砌护工程的验收报告,逾期后被告未予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黄某某、梁某某证词,梁某某持有的砌护大青石收据,洋县黄金峡镇政府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收条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质证和综合认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分包道路建设工程中的砌护工程,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被告双方虽对砌护工程中每立方米施工工资为105元的约定无异议,但双方对于砌护总方量如何确定约定不明,且双方各持己见。鉴于被告对原告在砌护工程中共使用梁某某提供的青石料842立方米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结合砌护时需掺加使用水泥、河沙等材料,可确定实际砌护总方量应大于使用的石料方量842立方米。现被告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发包方对砌护工程的验收报告,不能证实其实际砌护方量为754.27立方米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按其施工中使用的青石方量842立方米确定施工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施工中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30885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汉中某某交通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砌护工程工程款225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红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