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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韦有环与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环,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91号原告韦有环,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法定代表人林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有环与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镔鑫钢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环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镔鑫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有环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被被告录取为正式职工,至今已工作8个年头,多年来尽职尽责,本该享受五险一金的职工待遇,但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却强行辞退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镔鑫钢铁公司辩称,1、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应该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有环于2007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9月2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11年3月16日。2012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辞退。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8月份,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有环对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韦有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林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峥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