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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79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生于2006年8月10日。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3日。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钟某乙与母亲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钟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钟某甲随父亲钟某乙生活,被告赵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教育费10000元,至其成年时止。但被告自2015年1月至今拖欠教育费费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2006年的教育费20000元;2、被告从2017年起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教育费10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离婚时我放弃了对住房的分割,将我应分割的部分折抵了钟某甲的生活费。离婚时协议的是将钟某甲外国语学校读书才支付10000元教育费,并且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且钟某乙不让被告见钟某甲,故未支付该费用。对于教育费、生活费被告愿意支付,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标准计算,由我与钟某乙平均负担,且应按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的父亲钟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钟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钟某乙与赵某某的婚生子钟某甲由父亲钟某乙抚养,赵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儿子钟某甲教育费人民币10000元整,直到钟某甲成年为止,其余费用均由钟某乙承担。双方还就房屋、门面等财产处理,债务承担达成协议。离婚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教育费。原告属接受国家义务教育的儿童。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变更抚养费数额,要求被告除教育费外,每年再增加支付原告钟某甲10000元生活费,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户籍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光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系原告钟某甲的父母,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对原告的抚养及生活费、教育费的承担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钟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按协议支付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约定,除教育费外其余费用均由钟某乙承担,原告属接受国家义务教育的儿童,其在没有钟某乙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钟某甲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教育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自2017年1月起由被告赵某某每年1月30日前支付钟某甲教育费10000元至钟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